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春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春苗可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第三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進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如附表所示手法向 陳彥 如、 陳瑋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陳彥如 、陳瑋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陳彥如接續臨櫃匯款至羅春苗所交付之前揭金融帳戶內,陳瑋則以AT
M轉帳至羅春苗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嗣陳彥如、陳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如、陳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羅春苗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加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進化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郵局是伊勞退金匯款帳戶,玉山銀行是伊薪資轉帳帳戶,伊平時均將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進化郵局之提款卡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則是寫在前揭存摺之背面,伊於101年3月29日要領勞退金時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均遭竊,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不知道為何其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進化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坦承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4月12日中管字第1011800459號函暨被告進化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1年4月17日玉山文心字第1010409003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另被害人陳彥如、陳瑋因受詐騙,而陳彥如接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進化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陳瑋轉帳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彥如、陳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所有進化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實供作詐騙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所辯前揭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情節,並無任何報案失竊或
主動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則被告是否將其前揭帳戶資料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屬實。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高,若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應屬無疑。而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乃作為被告先前從事保全工作之薪資轉帳使用,惟被告於
100年12月年底即已離職,其於101年1月17日使用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500元後即無再使用,提領後帳戶內僅餘86元;郵局帳戶則係作為其勞退金之匯款帳戶專用,勞工保險局自99年3月起於每月月底均匯款勞退金至帳戶內,其匯款之日期均係固定在月底之前兩個上班日,因此被告均係在匯款日即持提款卡將勞退金全部提領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復有前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9月25日中管字第1010032042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3日保給老字第10110210290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9年5月7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5日說明書、本院101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堪予認定。由此可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7日後已無提款卡堪予提領之款項,而被告使用郵局提款卡頻率甚低,每月大約使用1次提領勞退金,按理被告並無隨時使用提款卡之可能或必要,大可將玉山銀行提款卡放回家中隱密處妥善收存,被告復稱其有使用皮夾之習慣,其亦可將郵局提款卡放置皮夾內,有助於保管及提領,均無將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收存之理,且被告既已申辦提款卡使用,平日如需提領款項,單憑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亦經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無庸用到存摺等語明確,是被告毋庸再將玉山銀行存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一併隨行。被告雖辯以其將存摺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係因之前娶大陸新娘,移民署時常需要看其財力證明,因此將存摺放在置物箱內方便取用,惟若其所述為真,何以不一併將郵局之存摺放置在內提供予移民署檢視,況其大可於移民署需檢視存摺時,再行自住處取出即可,豈有以機車置物箱作為收存重大金融資料工具之理。且被告復稱其101年3月因無工作,均無使用機車,機車都停放在住處後方馬路邊,沒有牽進去家裡,也沒有去開置物箱,係因同年月29日要領勞退金才去開啟置物箱等語,益徵其甚少使用機車亦不常打開置物箱檢視,其竟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之帳戶資料置放於此,所為與一般人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常情有悖。綜上,被告是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而遭竊,已堪置疑。
⒉再者,提款卡之密碼一般會設定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且不會
將密碼與提款卡一起存放,以免遭他人拾得提款卡提領金額或利用該提款卡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其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等語,於偵訊時供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玉山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的密碼是同一個,伊寫在玉山銀行存摺之背面,密碼是136989,伊將136寫在左邊,前面還有加了其他三碼,那三碼已忘記,989寫在右邊,也在989前面加了其他三碼,所以看起來是左邊六碼,右邊六碼等語,對於其密碼究竟書寫於何處,前後所述從未一致,且若被告所述為真,其共書寫12碼於存摺背面,而被告又稱其密碼與其年籍、身分證字號並無重大關連,在現今提款卡只要操作3次密碼錯誤立即遭鎖卡之情況下,詐欺集團在3次機會下正確猜中密碼之機率甚低,是若被告未將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輕易提領款項。另衡諸時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有悖於常情,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㈢有關被告究係何時交付本件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乙節,因被
告未坦承犯行,致本院無從查悉,然被告供稱:其最後1次使用玉山銀行提款卡是101年1月17日,使用郵局提款卡是同年2月24日,核與其交易明細表內容相符,而本件被害人雖係於101年3月23日遭詐騙,惟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
1年3月13日即有存入3000元之款項,被告供稱此非其存入之款項,該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至23日有多筆數萬元款項匯入,此情與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先存入少許金額現金測試該帳戶確可安全使用,復再作為詐騙匯款之用之常情亦符合,而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交付帳戶,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當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件進化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故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點,應係在
101年2月25日至101年3月13日間之某日。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其提供之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益徵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同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進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含密碼),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陳彥如雖於同日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陳彥如、陳瑋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陳彥如、陳瑋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欠缺悔改之決心,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情形│││││││├──┼───┼────┼────────┼────────┤│1│陳彥如│101年3│接獲自稱為臺中市│1.101年3月23日11││││月23日8│政府警察局警員之│時35分許,至臺││││時40分許│電話,訛稱其帳戶│中市南屯區 黎明 │││││涉及詐騙案件,必│路郵局匯款100,│││││須將錢提存至指定│000元至羅春苗│││││戶頭監管,致陳彥│郵局帳戶內。│││││如陷於錯誤,依其│2.101年3月23日1│││││指示匯款。│2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匯款100,000元││││││至羅春苗玉山銀││││││行帳戶內。│├──┼───┼────┼────────┼────────┤│2│陳瑋│101年3│接獲自稱為其友人│101年3月23日14時││││月23日14│ 陳素燕 之電話,佯│21分許,至桃園市││││時許│稱因亟需現金週轉│南平路與新埔八街│││││,請其幫忙,陳瑋│口之便利商店ATM│││││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轉帳30,000元至羅│││││,故而依其指示轉│春苗玉山銀行帳戶│││││帳匯款。│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