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72號自訴人 洪綺翎 自訴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告 孫毓豪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
謝岦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毓豪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洪綺翎與被告孫毓豪均為位於臺中市○○路○段○○號「賞自由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民國100年間,自訴人經住戶推舉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被告亦被選為主任管理委員;詎同年6月26日系爭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竟基於誹謗之意圖,公然指摘自訴人稱:自從自訴人買了新車後,有管理人員看見伊在停車時將飼養之寵物犬放出車外,任其在地下停車場大便,害伊踩到狗屎!並未將排泄物處理,致地下一樓停車場常有異味等語;被告前揭不實陳述,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因認被告在毫無證據情況下,不斷向外陳述此事,乃於
100年10月16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議程序提出澄清,由負賣該大廈安全維護之巨喬保全有限公司(下稱巨喬公司)區域主任委員 張忠信 將自訴人之發言詳實記載,並依系爭大廈規章規定,於會議後製作會議紀錄並公告,孰料,被告竟將自訴人當日之發言及與會人員之簽名予以隱藏,且遲至同年月24日始公告,使自訴人之澄清無法傳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同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系爭大廈管理員 蔡煜升洪淳璿 有於100年6月27日簽署證明書,用供證明自訴人並無被告指摘之事,且被告變造後之賞自由社區第11屆管委會10月份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0年10月16日),確將會議重要內容及與會人員之簽名加以隱匿,並有會議紀錄人員張忠信可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6月26日系爭大廈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大廈地下室一樓停車場有狗屎味之事,對自訴人稱:是自訴人飼養之寵物犬所為等語,及系爭大廈10
0年10月16日社區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公告之內容,確無臨時動議及與會人員簽名之記載;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過查證而懷疑地下一樓停車場之狗屎味為自訴人飼養之寵物犬所造成;另自訴人於管理委員會議之聲明與會議議題不符,故在該紀錄尚未完成前,將該聲明除去,重新製作一份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被告因曾於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聞到動物排泄物遺留臭味,曾會同值班管理員至現場查證確認無誤,嗣向管理員查詢結果,住戶中僅有自訴人飼養寵物犬並經常帶寵物犬自地下一樓出入,更向管理員調閱錄影帶查證,被告已盡相當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得合理確信係自訴人飼養之寵物犬在地下一樓停車場便溺,造成異味;被告於查證後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⑵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雖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制作方式為規定,惟舉重以明輕,性質低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議,自僅需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與會人員並公告之即可,被告為系爭大廈主任委員並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之主席,屬有權在該會議紀錄簽名以完成會議紀錄製作之人,縱然有將會議內容為增刪、取捨,亦非變造會議紀錄;況自訴人於會議所為發言,與會議議題無關,且未經決議,係自訴人會後擅自指示會議紀錄之人加以記載,因非與會委員之會議決議,被告指示紀錄之人予以除去,並於審閱後公告,自無變造私文書行為。
五、經查,被告有於100年6月26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自訴人表示是自訴人飼養之寵物犬造成地下室一樓停車場有狗屎味,及曾指示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人張忠信刪除100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中自訴人之發言並予公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自字卷第69頁、第11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 謝慧姿 於本院證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被告有提出地下一樓有聞到狗屎味,其後被告與自訴人有發生爭吵,自訴人有詢問被告所講之人是否指自訴人,二人甚至吵到會場外大廳,我有過去勸阻等語,及證人即巨喬公司派至系爭大廈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之張忠信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提出地下一樓聞到狗尿味,並由住戶間討論,最後決議作公告勸導,被告與自訴人就此議題有發生爭執等語;復有系爭大廈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賞自由社區第11屆管委會10月份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詳自字卷第104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8、21頁),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另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故行為人就所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⑵查被告於100年6月26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自
訴人表示是自訴人飼養之寵物犬造成地下室一樓停車場有狗屎味乙節,因系爭大廈地下室一樓停車場為住戶之公共使用空間,而地下室停車場有狗尿味、何人放任飼養之犬隻隨意便溺,事涉系爭大廈公共使用空間之衛生及整潔,堪認自訴人是否放任飼養之寵物犬在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便溺造成異味,係屬與系爭大廈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⑶又證人即系爭大廈晚班管理員蔡煜升於本院證稱:被告某日
在地下室停車,停留很久,我前往查看,被告表示有聞到狗屎味,我當場也聞到很濃的狗屎味,但未看見狗糞,100年
6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被告曾詢問我有無看見住戶帶狗在地下室活動,我對被告說曾見過自訴人飼養的狗在地下室跑來跑去,被告亦因此事而請求調閱監視錄影,但錄影帶沒有錄到,開會當日會議開始前,被告有提出地下室聞到狗尿味之提案;在地下室有停車位又飼養狗之住戶除自訴人外,尚有一戶,但該戶的狗都是抱著,沒有放在地上跑來跑去;我曾三次親眼目睹自訴人的狗在一樓大廳電梯旁牆面小便,自訴人有立即清理,為此我有簽立證明書等語(詳自字卷第110-112頁);證人洪淳璿於本院證稱:我為系爭大廈之日班管理員,被告曾說聞到狗屎味,因電腦當機,無法調到監視器畫面,我未見過自訴人帶著飼養的狗在地下室小便,但見過自訴人的狗在一樓時小便,自訴人有清理等語(詳自字卷第112-114頁);證人張忠信於本院證稱:100年6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係被告提出地下一樓聞到狗尿味之臨時動議議案,住戶之間討論此議案,最後作成公告勸導之決議,當日自訴人與被告有為此議題發生爭執等語(詳自字卷第109-11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建議事項、證人蔡煜升於101年5月28日簽立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詳自字卷第20、76頁),可證被告確實在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聞及狗屎異味,並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提出「地下室(B1)常飄出異味(狗糞、尿騷味)」之討論事項,且被告經向證人蔡煜升查證後得知系爭大廈僅有自訴人之飼養犬會在地下室停車場走動,故被告辯稱其查證後懷疑地下一樓停車場之狗屎味係自訴人飼養之寵物犬所造成,應非無據;從而,被告於100年6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自訴人表示是自訴人飼養之寵物犬造成地下室一樓停車場有狗屎味之言論時,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揆諸前揭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意旨,縱被告於客觀上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則應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係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或被告有重大過失、輕率導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亦即自訴人就被告具有「真正惡意」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逕認被告構成誹謗罪責。然自訴人所提證人蔡煜升、洪淳璿於100年6月2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所舉證人謝慧姿、蔡煜升、洪淳璿及張忠信等人之證詞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自訴人飼養之寵物犬造成地下停車場飄出異味之惡意。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參照),故如為有制作權者之變更,即無變造文書可言。
⑵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之作成方式固明文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惟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作成方式則無明文規定,自得由各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住戶規約中定之;如住戶規約亦無規定,以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作成方式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作如前述之規定,則舉重以明輕,情節、性質為次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作成方式,如比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作成方式處理,即無不合法之處。查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第6條就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內容明定應包括①開會時間、地點;②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③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惟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作成方式則付之闕如,依前揭說明,自得比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作成之方式處理,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委員並公告之而完成製作程序。又系爭大廈曾於100年10月16日召開第11屆管委會10月份會議,該次會議由擔任主任委員職務之被告任主席,自訴人則以委員之身分出席,並由證人張忠信擔任會議記錄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詳補充自訴理由㈡,自字卷第94頁),且有第11屆管委會10月份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詳自字卷第8頁),則被告辯稱其為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屬有權在該會議紀錄簽名完成會議紀錄制作之人等語,尚非無據。
⑶再證人張忠信於本院證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對於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是否需經出席之人簽名並未規定,出席人員僅於出席時在簽名簿簽名,依以往之慣例,會請各委員在會議紀錄簽名,無一定之簽名順序,100年10月16日之會議,自訴人有出席並在會議中以住戶身分發言,內容主要提及自訴人的狗沒有在地下室大小便,自訴人要求我將其發言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我大概紀錄後,為避免誤解,有向自訴人要聲明之內容加以記錄,但並未經被告同意,整理之後,尚未交予被告(即主委)前,係交給日班管理員洪淳璿轉交委員及主委閱覽,後來被告看過該記錄,表示其不同意自訴人所為聲明,詢問我能否不予登載,我依經驗判斷,自訴人所為聲明係以住戶身分發言,未經提案附議,未作成任何決議,非公共議題,且與會議議題無關,可以不記載,被告亦詢問我有無交委員簽名之必要,我答稱依住戶規約並無需交委員簽名規定,故被告表示該次會議紀錄毋需由委員簽名,故而我依被告指示重新製作會議紀錄後,交予管理員轉交被告簽名,未再交給其他委員簽名等語(詳自字卷第106-110頁);證人洪淳璿於本院證稱:100年10月1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是張忠信完成後交給我,準備交予委員簽名,簽完後還要交給主委(即被告)看,主委看完認為內容可以才會公告,因為自訴人經過管理室,所以先拿給自訴人簽名,後來遇見主委,再給主委看,主委看過後表示紀錄內容有一些私人事項,與開會之事實不符,需與張忠信討論,因此主委看過後將該紀錄拿走,當時紀錄上僅有自訴人一人之簽名,後來張忠信又製作一份紀錄交給我,當時他與主委在一起,表示只要主委同意即可公告,不需委員簽名,故而該次之後,社區之會議紀錄僅交予主委簽名,不再交委員簽名等語(詳自字卷第110-114頁)。證人謝慧姿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100年10月16日之會議,當日自訴人在會議中針對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在地下室聞到狗屎味之事,要求被告還其一個公道,因為此屬自訴人及被告二人私人情緒問題,亦未作成臨時動議,與管理委員會無關,並未作成決議,會議結束時,自訴人偕同到場之男子站起來表示已將會議過程錄影、錄音,還要求張忠信將自訴人當場所述記載在紀錄內,令出席之委員非常錯愕,均認已侵犯隱私權等語(詳自字卷第104-
105頁)。足證自訴人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係以住戶身分聲明其飼養之寵物犬未在地下一樓停車場便溺,並要求證人張忠信將其發言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內,惟依前揭說明,證人張忠信為整理記錄之人,身為會議主席之被告就該會議記錄始為制作權人,故被告於會議記錄經其簽名並公告前,原得就會議記錄作修改或增刪,故被告指示記錄之張忠信刪除不必要之記載,與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顯非相符。
⑷況自訴人雖以委員身分出席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惟其要求
張忠信記載之內容,無非係以住戶身分對於飼養之寵物犬未在地下一樓停車場便溺一事為澄清之發言,其發言內容,關係其個人之行為,與公共事務有間,且非會議原有提案事項,更未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經在場之人附議而提出討論,自非會議紀錄應記載之事項,自訴人雖要求紀錄人張忠信載入會議紀錄,惟在被告審閱完畢並簽名前,該記錄尚未具會議紀錄形式,而屬初稿之性質,自訴人縱有在會議紀錄初稿簽名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得予修改或增刪之權利。從而,本件前、後會議記錄之變更,係屬有制作權者之變更,當無變造文書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誹謗、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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