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告 林朝炎 即 林谷霖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何糖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一年度司執申字第五四一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所憑之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0二五五號確定支付命令(含已換發之本院一00年司執申字第二九一一九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全部,對原告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87年度台上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申字第2911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18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的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查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因事實為其在86年1月間,自其他第三人處取得原告於86年1月20日簽發之系爭支票,而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隨即在86年2月20日具狀聲請假扣押(86年度裁全一字第599號,一股)及強制執行(86年度執全一字第484號),其後聲請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故被告係以票款之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
(二)嗣被告遲至100年4月間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1年6月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司執字第54188號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假扣押及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之時效,應自86年間執行假扣押程序終結時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時起算,其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業於91年間屆滿5年而時效完成。被告迄100年4月間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均係在5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並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或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支票款請求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三)至於起訴狀所寫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逾5年時效等語係屬誤載。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二點(即主張原告否認有受領被告任何款項之部分)、第三點(即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捨棄,原告目前主張的事實理由是上述所稱時效消滅的問題。
二、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申字第54188號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
(一)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執行,雖僅有債權之保全程序,通說解為包括在執行行為內,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蓋債權人之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實已有行使權利效力之明確表示。另案所謂「聲請強制執行」,指其他依債權人聲請而開始的強制執行。不論為何種執行,均係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表示,自應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
時效中斷期間,在依職權開始執行行為者,自法院將裁定正本移付於執行處時起中斷;在聲請為強制執行者,自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有學者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可佐。查被告於86年3月3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該假扣押之效力仍持續中,嗣被告執100司執申字第29119債權憑證調卷執行拍賣。因該假扣押執行並未經被告撤回,又未被駁回,足見該執行程序仍屬持續中,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原告主張票款債權之時效逾5年云云不可採。
(二)原告先於101年8月間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本件債權調解,因為被告接到調解通知時已逾調解期日,之後被告沒有再與原告進行調解,因為土地已經要拍賣了。嗣原告於同年8月中旬委託其父 林俊桐 到被告住所表明原告願意還錢,但是目前有困難,希望能分期清償,房屋如用拍賣的方式價錢會不好,希望能讓原告尋找買家,房屋出售後再將錢還給被告,請求被告是否能暫緩執行,但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故未達成協議。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本件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時,因原告在時效完成仍請求分期清償,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漠視意思表示,揆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執申字第2911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4188號,債權憑證如執行卷所附);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680萬元,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原告於86年1月2日簽發面額680萬元、票號KA542894號之支票一紙,被告自取得上開支票後,屆期提示而遭銀行以該支票為拒絕往來支票為由退票,被告於86年2月20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一字第59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被告於86年3月3日遞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一字第484號辦理查封,而於86年3月13日為查封登記在案。
(三)被告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完畢後,即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以86年度促字第10255號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被告於100年4月間以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核發100年度司執申字第29119號債權憑證。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本院100年度司執申字第29119號債權憑證關於被告對原告之680萬元債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
(二)如本院認為原告就爭點(一)之主張可採,則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1年8月間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本件債權調解,嗣於同年8月中旬委託其父林俊桐到被告住所表明原告願意還錢,但是目前有困難,希望能分期清償,請求被告暫緩執行之行為,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因原告對上開抗辯內容予以否認,則被告上述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以15年為原則,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者則屬例外,而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原因如已難以查明,若當事人主張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時,自應由該當事人就該例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應屬當然。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經本院銷毀,致當事人無從聲請閱覽乙節,有本院101年8月28日中院彥非柒86促10255號函附卷可參。而依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係「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票款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原告主張被告是基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在卷,有本院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於101年6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狀內,雖未表明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然依被告於8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內,針對假扣押之原因係記載「緣債務人滯欠債權人票款計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迄今不給付…」等語,提出之證物則為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此有原告所提聲請狀影本在卷(即證物四)。則就現存資料,可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請求權原因,應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
6條之5年短期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二)又原告雖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乙節,以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三點主張並未合法送達,惟嗣於本院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引用歷次書狀但補充:本件系爭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依照證物七鈞院100年核發之債權憑證內容來看,被告是在
100年持鈞院86年促字第1025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來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經原告閱卷後上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票款之法律關係,原告認為被告的票款請求權已超過時效。至於起訴狀是寫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逾五年時效等語係屬誤載。(繕本當庭給對造)」、「(針對起訴狀事實理由對第二點、第三點就本案是否再為攻擊防禦方法?)該兩點攻擊防禦方法均捨棄我們目前主張的事實理由是上述所稱時效消滅的問題。」等語在卷,由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乙節,不再爭執,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相異意見提出。是以,本院當可推論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3月26日製作完畢後,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推論係於86年4、5月間確定無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上訴人雖執系爭債權憑證(即本院100年度司執申字第291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6年度促字第10
255號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1紙,交予其父林俊桐,林俊桐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林瑞欽 ,再由訴外人林瑞欽交付被告執有乙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嗣被告本於支票執票人之地位,屆期提示支票而遭銀行以該支票為拒絕往來支票為由退票,被告遂於86年2月20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一字第59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被告於86年3月3日遞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一字第484號辦理查封,而於86年3月13日為查封登記在案。其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以86年度促字第10255號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乙節,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本院86年度裁全一字第59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8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封面影本、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影本附卷可佐。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0年
4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27日核發100年度司執申字第291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並因債權憑證之核發而終結,再於101年6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執行債權金額680萬元,及自8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188號返還借款案件強制執行中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188號執行卷宗、86年度執全字第848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至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因上開規定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並延長為5年,惟一旦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即無消滅時效中斷問題。末按,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37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86年間就系爭支票支票款請求權,依督促命令,聲請發支付命令,系爭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此中斷。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原為1年,因被告先前於8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經本院於86年3月26日發給86年度促字第1025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有等同於確定判決之效力,而該支付命令,則係因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原告係發票人,被告為行使其執票人之權利,向本院臺灣聲請核發。依票據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自支付命令確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前開支付命令卷宗雖逾法定保管期間而遭銷燬,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3月26日做成,推論其送達予原告之時間應係86年4月間,因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依法系爭支付命令業於送達後20日確定,因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可推論係自86年4、5月間起算,至遲於91年4、
5月間之相當日期即已時效期間屆滿之情,已足認定。惟被告遲至100年4月間始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以終結該次執行程序;惟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被告於100年4月間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其就系爭票款請求權債權所享有之請求權已然時效消滅,自不因嗣後核發債權憑證即可重新起算。至被告再於101年6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為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0255號支付命令所憑之票款請求權,業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時效消滅而為時效抗辯在卷。是本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於被告聲請前述之執行程序時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此外,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參最高法院99年7月6日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則債務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準此,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之說明,該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其請求權縱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而消滅。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四、被告雖謂:其於86年3月3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系爭土地,該假扣押之效力仍持續中,嗣被告執100司執申字第29119債權憑證調卷執行拍賣。因該假扣押執行並未經被告撤回,又未被駁回,足見該執行程序仍屬持續中,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原告主張票款債權之時效逾5年不可採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之「請求」,其方式固無限制,惟必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51年台上字第49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假扣押,則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故假扣押之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於該程序中並無要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因而與前述條文規定之「請求」有別,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不生中斷債權人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是被告辯稱本件票款請求權應自聲請假扣押時中斷云云,為不可採。
五、被告另謂:原告曾於101年8月中旬委託其父林俊桐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可否延期清償,其已拋棄時效之利益,不得再為時效之抗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及同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證人 鄭水生 之證言,僅能證明林俊桐有出面交涉此事,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委託林俊桐出面代為向被告表示承認其債務、要求延期清償之情事(見本院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證人 張俊茂 到庭具結所證:
伊於101年8月受原告委託前往被告住處,伊自己去一次,與林俊桐去一次,林俊桐叫伊一起去,叫鄭水生撤銷查封,林俊桐說「我又沒有向你拿錢,你為何查封我的田」,鄭水生說別說那麼多,雙方就坐了半小時,林俊桐問了兩三次,鄭水生最後說要原告拿120萬元出來湊成8百萬他才要撤銷查封,林俊桐沒有對被告提到原告願意還錢,但是目前有困難,希望能分期清償,請求被告暫緩執行;伊第一次去被告住處時,鄭水生在,伊問鄭水生原告為拿他的錢為何要查封土地等語,則與證人鄭水生之上揭證詞,迥然有別。審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委任訴外人林俊桐代為向其表示承認系爭債務乙事,而經原告委任出面之證人張俊茂復證稱伊陪同林俊桐前往被告住處時,林俊桐未曾代理原告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除此之外,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委任訴外人林俊桐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被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54
18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並為時效抗辯,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瓊文┌──────────────────────────────┐│附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1│KA0000000│680萬元│86年1月20日│林朝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