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 瑞鋒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複代理人 曾武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肆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玖佰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鄧文廣 變更為楊宗岳,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6-1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49萬7,983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4紙(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單)返還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請求金錢給付之利息部分,改為自100年6月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4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台1、台9、台26線楓港叉路口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7億9,701萬6,293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應於70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於95年2月8日開工,原訂於97年1月8日完工,被告同意就95年7月8至9日( 艾維尼 颱風)、95年7月14至16日(碧利斯颱風)、95年7月25至29日(凱米颱風)、96年2月23日(政府彈性放假)、96年8月8至22日(帕布、梧提颱風)、96年10月6至7日(柯羅莎颱風)展延工期共28日,展延後完工日期訂為97年2月5日。
㈡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至97年9月3日完工,惟系爭工程期間因
有下列事由,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至6款及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之約定,於原告請求延長工期時,毋待被告同意,即應視為有效,而當然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則原告並未逾期完工,甚或有提早完工之情形:
⒈因系爭工程中楓港溪橋P3、P4橋墩坐落位置之實際岩層狀
態,與設計時之地質鑽探報告有重大差異,致原設計之全套管基樁鑽掘工法不具備可行性,而變更為RCD鑽岩工法,則自95年6月11日原核定網圖P3橋墩基樁鑽掘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RCD鑽岩工法施工計畫書同意備查日止,不計前經被告核准展延部分,應再展延或免計工期183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第6款、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
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2款、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3.11.10之規定,遇強風大雨時,原告即應停止工作,不計前經被告核准展延及因上開⒈展延或免計工期部分,應再展延或免計工期32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
⑴因大雨(日雨量達50公釐以上)停工共18日:96年:6
月12日、8月7日、11月26日;97年:6月2至5、27日、7月8、16至18(卡玫基颱風)、28至29(鳳凰颱風)日、8月4、5、8、11日。
⑵因強風(風速每秒10公尺以上)停工共14日:96年:10
月29日、11月2、3、6、7、11、19、20、24日;97年:1月13至16、24日。
⒊因颱風後清理準備工作,應再展延或免計工期6日(符合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第3款、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
⑴96年8月8至22日間因帕布、梧提、聖帕颱風侵襲,前
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日,惟於颱風過後因工區嚴重積水,且楓港溪溪水暴漲,沖毀P3擋土設施及施工便道,致原告主要之工作要徑無法施作,原告於96年8月23至26日進行復原整理工作,共4日。
⑵97年7月16至18日因卡玫基颱風侵襲,降雨量甚大,原
告於97年7月19、20日進行颱風復原整理工作,共2日。
⒋因97年1月12日為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日,工地現場工程師
及協力廠商、施工人員均依規定休假而無法施作,應再展延或免計工期1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
⒌因系爭工程位於通往台東縣之南迴公路與通往度假勝地墾
丁之三叉路口,於96年2月17至25日(共9日)、97年2月6至11日(共6日)春節連續假期期間,為使交通順暢安全,原告配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交通疏導措施並停止施工,不計已經被告核准展延部分,應再展延或免計工期14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
⒍因楓港溪於96年9月22日溪水暴漲,沖毀原告就楓港溪橋
P3橋墩所施作的防護截水措施,其上游於同月23至26日之雨勢亦屬浩大,致溪水水位未能下降,原告僅能進行抽取積水作業及安全維護作業,無法施作實際要徑作業,不計已經被告核准展延部分,應再展延或免計工期4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
⒎系爭工程要徑作業外環道高架橋樑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舖築
作業原訂於96年12月進行,然因楓港溪橋P3、P4橋墩基樁全套管鑽掘工法不可行,嚴重延宕工程進度,致瀝青混凝土舖築作業延至97年5月始進行。惟雨季於每年5月開始,依施工說明書第02742章1.6約定,瀝青混凝土舖面於雨天、原地面潮溼或氣溫低於攝氏10度時不得施工,則不計前因上開⒉展延或免計工期部分,另於97年5月28至31日、6月1、6、7、16至18、26、28、29日、7月6、
7、9、10、13、19、20、30日、8月6、7、9、10日,原告均因降雨而無法鋪設瀝青混凝土,應再展延或免計工期25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
㈢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復於98年1月16日經被告正
式驗收合格,且原告領取末(49)期工程估驗款2,202萬7,
138元前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已經被告於100年6月8日自原告之其他工程款債權予以扣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估驗款。又原告前以系爭定期存款單為被告設定質權,擔保被告對原告系爭工程第1至29期工程估驗保留款2,730萬6,614元之債權,另繳納第30至48期工程估驗保留款1,399萬2,065元,惟系爭工程已經正式驗收合格,被告亦已自原告之其他工程款債權扣除原告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則被告對原告上開工程估驗保留款之債權已經消滅,被告應返還原告1,399萬2,065元,並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之規定,將系爭定期存款單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無視於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存在,未依實際情形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已屬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並以原告逾期完工211天,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億6,960萬130元為由,以該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上開工程估驗款、工程估驗保留款債權主張抵銷,迄未給付原告,被告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此外,原告既未逾期完工,得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工程估驗款之物價調整款5,547萬8,780元。上開被告應以金錢給付部分合計9,14
9萬7,983元,爰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予原告,及將系爭定期存款單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49萬7,983元,及自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4紙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下列事由主張當然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為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楓港溪橋P3、P4橋墩原設計之全套管基樁鑽掘工
法,確可適用於工區地質狀況,且原告於投標前已詳閱地質鑽探資料,其嗣後自行於P3橋墩鑽探結果,地層分佈情形亦與原鑽探資料頗為一致,即應依契約圖說完成施作,並採用較大施工能量之全套管基樁鑽掘機具,以免施工遭遇困難。詎原告誤判情事,以旋轉能量較小機具施作,致施作進度緩慢,機具耗損嚴重,乃為圖展延工期、節省費用及免除機具耗損,自行提出RCD鑽岩工法作為替代工法。被告為協助原告追趕施工進度,並經設計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確認可達設計結構上之要求,且無安全之疑慮,始勉強同意原告以該替代工法進場施作,與變更設計無涉。則因原告施工規劃不當,致進度不如預期,至95年11月3日始以替代之RCD鑽岩工法施作,因而延遲146天(自95年6月11日至95年11月3日),原告應自負其責,其請求再展延或免計工期18
3日,尚屬無據。⒉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86年6月編
印之版本,原告引用94年6月版本,原無可採。又系爭工程位於恆春半島,冬季受東北季風吹拂而產生「落山風」一事為眾所皆知,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亦於系爭工程設計圖中表明設計風速達每秒60公尺。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等規定,勞工於施工中如遇強風大雨,雖須停止工作並退避至安全場所,惟上開規定並非強制勞工不能進場施作,亦即停等原因消失後,即可繼續工作,且系爭工程現場並無於大雨後即不能施作之情形,亦無因強風而停工之事實,原告以此主張展延或免計工期,亦屬無據。此外,原告所稱因遇大雨而展延之天數,於97年2月5日(即獲被告展延28日後核定之完工日期)以後發生者,乃原告於給付遲延中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
⒊系爭工程於96年8月間,雖有帕布、梧提、聖帕颱風侵襲
並引進西南氣流,惟被告前已同意展延96年8月8至22日計15日之工期,且系爭工程有台1線工區、台9線工區及連絡台1線至台9線新闢道路工區,工作面甚多,並無全因積水而均無法施作之情形。又原告明知工區位於楓港溪主要水流深槽區,其所設置之施工便道有因溪水暴漲而受損之虞,本應及早風險評估並因應防範。再當時正進行楓港溪橋P3橋墩基礎施作、P4橋墩柱頭堡施作及外環線P5至P13帽樑施作,因P3橋墩基礎施作尚未完成,且未依設計圖採雙層圍困鋼版樁施作基礎防護設施,自有遭溪水沖毀之虞,惟此一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依民法第508條及第492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至於P4橋墩柱頭堡正值鋼筋、模板施作,亦得另由產業道路通行至工區。況96年
8月時工期已過大半,各工區內工作全面展開,原告未加緊施工,而任工地閒置,其以工地排水、施工便道修復等理由搪塞,掩飾工地管理不當之責,自無可採。此外,原告所稱於97年7月19、20日進行卡玫基颱風侵襲後復原整理工作,係於97年2月5日(即獲被告展延28日後核定之完工日期)以後發生,乃原告於給付遲延中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
⒋97年1月12日雖為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日,惟依原告出具之
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單位出具之逐日紀錄施工日報,明確表示當日有工人及機具進行施作,原告請求展延或免計工期,洵屬無據。
⒌系爭工程工區分為台1線工區、台9線工區及連絡台1線
至台9線新闢道路○區○○○○○道路工區有封閉不受干擾之施工條件,其餘工區位於通往台東縣及墾丁之三叉路口,於連續假期時交通壅塞,為歷年既存之事實,且早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原可就連續假期安排輪休輪值方式,事先妥善規劃工作項目、安排施工進度,及將材料、機具進場待命,其因管理不善所生之責任,理應自行承擔,不得請求展延或免計工期。
⒍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間為台灣河川防汛期,此為原告
所明知,系爭工程楓港溪橋P3橋墩基礎作業原應於95年12月間完成,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遲至96年9月間仍未完成,致於同年月22至26日受楓港溪溪水暴漲之影響,應可歸責於原告。又斯時P3橋墩基礎雖有淹水情形,惟原設計有抽水機排水機制,上開淹水是否係因楓港溪溪水暴漲直接灌入所致,而屬人力不可抗拒之情形,非無疑問,原告請求展延或免計工期,仍屬無據。
⒎原告於96年9月至97年4月施作碎石級配料鋪築(瀝青混
凝土之前置作業)時,有3次(分別為96年9月26日、97年3月24日、97年4月3日)因進場材料不合格,經被告及監造單位通知運離工地,惟原告怠於處理,路面工程陷於停滯,並影響後續AC作業未能於雨季前完成,嗣於97年
5月27日至同年8月11日間因降雨而無法鋪設瀝青混凝土,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況上開降雨係於97年2月5日(即獲被告展延28日後核定之完工日期)以後發生,乃原告於給付遲延中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
㈡從而,系爭工程原應於97年2月5日完工,原告施作至97年
9月3日始完工,逾期211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得請求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一之計算、最高不逾契約結算金額五分之一之違約金1億7,
892萬8,137元,並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估驗款、工程估驗保留款債權主張抵銷,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言,其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0頁背面、卷四第
289、291頁),並有工程契約、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43、44頁、卷四第29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4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
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7億9,701萬6,293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應於70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於95年2月8日開工,原訂於97年1月8日完工,被告同意就95年7月8至9日(艾維尼颱風)、95年7月14至16日(碧利斯颱風)、95年7月25至29日(凱米颱風)、96年2月23日(政府彈性放假)、96年8月8至22日(帕布、梧提颱風)、96年10月6至7日(柯羅莎颱風)展延工期共28日,展延後完工日期訂為97年2月5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至97年9月3日始完工,並於98年1月16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
㈡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末(49)期工程款2,202萬7,138元,又
原告前以系爭定期存款單為被告設定質權,擔保被告對原告系爭工程第1至29期工程估驗保留款2,730萬6,614元之債權,另繳納第30至48期工程估驗保留款1,399萬2,065元,被告亦拒絕返還。
㈢如原告主張延展或免計工期為無理由,其逾期違約金為1億6,960萬13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履行系爭工程期間,因發生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
2、3、4、5、6等款及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等事由,主張其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是否有理由?又倘因上開各款項之事由存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因故延期(下列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視為有效)」之約定?㈡承上,如原告以上開各款項事由而請求延展工期、且上開各
款項之事由確實存在,則得展延工期及免計工期之日數為何?⒈系爭工程P3、P4橋墩基樁未依原設計全套管鑽掘工法,而
變更工法為RCD鑽岩工法;⒉強風大雨;⒊颱風後清理準備工作;⒋97年1月12日區域立法委員選舉;⒌96年、97年春節連續假期配合交通疏導停止施工;⒍楓港溪溪水暴漲致P3橋墩基礎無法施作;⒎因雨致無法舖築要徑作業瀝青混凝土。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9月3日
止之工程估驗款物價調整款,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㈣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㈠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兩造如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因故延期(下列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視為有效):...⒉非乙方(指原告,下同)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甲方(指被告,下同)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有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更正),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甲方於收到書面資料後,應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⒊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⒋如乙方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10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⒌契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當雨天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⒍如甲方認為正當、合理或對甲方有利之原因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約定:「如因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謂「視為有效」之意,係指於有該項各款情事,而經原告要求延長工期時,系爭契約之工期即應延長,且不得由被告舉反證推翻。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載明:「....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甲方於收到書面資料後,應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等語,足認於原告提出申請後,仍須經被告加以分析、審核,並計算所得延長之工期;第3款載明「....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等語,足認甲方就工期延展與否擁有裁量權;第4款載明「....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10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等語,顯見原告申請延長工期須於期限內為之,並非原告一旦提出申請,被告即有受理並許可之義務。是以,縱系爭工程發生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各款之情形,其工期之延長與否,雖經原告提出申請,被告仍有審核准否及延長日數之權利。
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被告就原告延長工期之申請進行審核,屬權利行使之一種,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原告履行系爭工程期間,倘確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各款之情形,經原告申請延長工期,而被告拒絕准許並無正當理由,或准予延長之日數並不相當,應認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即不得行使。
㈡⒈關於系爭工程P3、P4橋墩基樁未依原設計之全套管鑽掘工法,而變更為RCD鑽岩工法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中楓港溪橋P3、P4橋墩坐落位置之實
際岩層狀態,與設計時之地質鑽探報告有重大差異,致原設計之全套管鑽掘工法為不可行,因而變更為RCD鑽岩工法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P3、P4橋墩為跨越楓港溪懸臂式工法箱型梁橋之下部結構,每處橋墩基礎設計長55公尺、直徑1.5公尺之場鑄全套管鑽掘基樁25支,P3、P4橋墩為橋樑下部結構(橋墩、橋台),後續工程為橋樑上部結構(懸臂式工法預力箱型樑橋、箱型樑橋、預力I型樑橋)至全面完工,為本件系爭工程要徑作業;又原告於P4橋墩基樁採用全套管鑽掘工法,其施工過程如下:
①95年4月23日:原告於載重試驗位置P4橋墩附近進行試
驗樁鑽掘,鑽至地下26公尺處遇頁岩岩盤,鑽掘至31公尺即無法繼續鑽掘而停工。
②95年4月27日:原告檢附試鑽探報告及岩盤照片報請被告檢討。
③95年6月20日:原告於P3橋墩處自行鑽探,做成地質探查報告書,於95年7月7日以備忘錄檢送予被告。
④95年8月16日:兩造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昭淩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就載重試驗樁之全套管基樁鑽掘與P3橋墩基礎全套管基樁一併施工之可行性進行研商會議,同意P4橋墩基樁與試驗樁併行施鑽。
⑤95年8月25日:載重試驗主樁A1開始鑽掘。
95年8月26日:鑽掘深度40公尺。
95年8月27日:鋼索斷裂被迫停工。
95年8月28日:吊車馬達溫度升高及衝錘破裂,被迫停工。
95年8月29日:機具修理,停工。
95年8月30日:鑽掘,因動力箱故障被迫停工。
95年8月31日:鑽掘至46.5公尺。
95年9月3日:鑽掘完成65.08公尺。
95年9月4日:基樁混凝土澆置。
⑥95年9月3日:P4-21基樁開始鑽掘。
95年9月6日:基樁鑽掘至地表下38公尺,發生套管破裂、衝錘破裂、抓斗斷裂。
95年9月7日:材料整備,P4-21樁孔回填,移機至P4-16準備鑽掘。
⑦95年9月9日:中午開始進行P4-16基樁鑽掘,本日鑽掘18.5公尺。
95年9月10日:鑽掘至地表下27公尺入岩盤,本日鑽掘至31.5公尺。
95年9月12日:鑽掘至34.5公尺。
95年9月13日:鑽掘至36.8公尺。
95年9月14日:鑽掘至38公尺。
95年9月15日:鑽掘至40公尺。
95年9月16日:鑽掘至42公尺。
95年9月17日:鑽掘至43公尺。
95年9月18日:鑽掘至44公尺。
95年9月19日:鑽掘至45公尺,套管破裂。
95年9月20日:鑽掘至47公尺。
95年9月21日:鑽掘至49公尺,套管破裂2處。
95年9月22日:鑽掘至50公尺,原告因恐套管變形及損壞,致無法拔除而造成廢樁,故停工。
⑧95年9月20日:兩造與昭淩公司、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財
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就P3、P4基樁工程施工進行協調會,會議結論為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能量較大之鑽機具業者予原告選擇參考。
⑨95年9月23日:原告就全套管基樁鑽掘工程之協力廠商
焌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焌達公司)表示因地質堅硬且入岩過深,造成機具及套管損傷嚴重,鑽掘進度緩慢,請求原告補貼施工費用,並放棄施工。
⑩95年9月27日:原告表示試驗主樁鑽掘11天才完成,P4
橋墩(P4-16)則自9月10日鑽掘入岩後至9月22日止,總鑽掘深度僅23公尺,尚餘約15公尺才能達到設計深度,且因堅硬岩盤夾緊套管,恐有變形及損壞而導致廢樁,致無法再繼續進行鑽掘,請求被告就P3、P4基樁工程准予自即日起停工,待裁示可行方案之後,再行復工。
⑪95年10月2日:原告表示以 祐彬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祐彬公司)之RCD鑽岩機具較適合鑽掘系爭工程砂質岩盤,檢送P3、P4基樁RCD鑽岩工法施工計畫書請被告同意核備。
⑫95年10月13日:兩造與昭淩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就P3
、P4全套管基樁施工計畫書--鑽岩工法施工進行協商會議,結論為將「本工程之基樁以採用1.5公尺直徑全套管工法施作為原則,如遇過硬之岩盤致使該套管無法深入時,得採其它方法繼續施作,惟樁徑不得小於1.4公尺,基樁鑽掘長度以實際計價」納入本工程補充條款,並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評估分析承載性。
⑬95年11月1日:兩造與昭淩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祐
彬公司就P3、P4基樁施作進行協調會,會中昭淩公司表示以RCD鑽岩工法施作1.4公尺樁徑,經CECI分析承載及結構均無問題,並同意施作,惟須由原告以施工替代方案提出,且不得求償價差等語,中華顧問工程司表示依基樁載重試驗結果符合設計需求,基樁承載力無問題等語,會議結論為:由原告提出施工替代方案,且切結自行吸收施工增加之經費,如公路總局不同意以RCD鑽岩工法施作時,已施作基樁以廢樁或補樁方式辦理。⑭95年11月6日:原告檢送RCD鑽岩工法切結書予被告,
表示以傳統全套管搖管機組無法達到施工成效,改以RC
D鑽岩工法施工,若有增加經費願自行吸收等語。⑮95年12月13日:被告楓港工務段行文中華顧問工程司,
表示:系爭工程P3、P4基樁入岩後因岩性及大地應力影響現場施作困難,經多次會議研商未果,先後已有2家基樁廠商退廠(松晏工程有限公司、焌達公司),第3家(祐彬公司)改採RCD鑽岩工法施作,該施工方式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昭淩公司楓港監造工務所審查後轉陳報公路總局,原則同意施做,惟改採RCD鑽岩工法入岩後樁徑由1.5公尺縮減為1.41公尺,原告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並切結超出經費自願吸收,請中華顧問工程司再次確認入岩後基樁樁徑減縮至1.41公尺,基樁結構行為及承載能力是否無虞。評估無虞後請儘速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事宜。
⑯95年12月20日:昭淩公司行文原告同意備查原告提出之P3、P4全套管基樁替代工法RCD鑽岩工法施工計畫。
此有系爭工程橋墩詳圖、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平縱面圖、基樁設計資料一覽表、鑽孔平面位置及柱狀圖、地質探查報告書、原告備忘錄、會議紀錄、基樁鑽掘施工紀錄一覽表、照片、焌達工程有限公司95年9月23日焌達工字第95001號函、原告95年9月27日瑞鋒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0月2日瑞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施工計畫書、95年11月6日瑞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切結書、被告楓港工務段95年12月13日三工楓字第0000000000號函、昭淩公司楓港監造工務所備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53至76、79至99、253至262頁),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乃就下列事項,檢附全部卷宗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定:
①原告所提出之P3橋墩基樁實際位置之地質探查報告,其
形式上有無瑕疵?是否足以判定該處地質?該處地質與設計單位先前提出之地質探查報告結果有無差異?②承上,若依原告提出之地質探查報告足以判定該處之地
質,則以原設計採用之全套管基樁工法,是否能就P3、P4橋墩基樁完成「基樁鑽掘入岩深度25公尺以上」之要求?③承上,若是,其施作每一支基樁之工期為何?是否得於
原定之工期內達成?④承②,若否,則原設計有無設計變更(例如改採RCD鑽
岩工法,或於不影響結構安全之情況下將基樁鑽掘入岩深度減縮)之必要?其鑑定結果為:
①原告提出之P3橋墩橋墩補充地質鑽探-地質探查報告書
,於形式上並無明顯瑕疵,可以判定P3橋墩處岩性、岩石RQD值與岩盤深度,又於P3橋墩處地表下28.9公尺為灰色頁岩,無斷層泥或破碎帶存在,此部分與原設計提出之地質探查鑽孔編號BH-10(P4橋墩處)不同,但因無岩石單壓強度等試驗資料,無法判定岩石強度。考量上開2份地質探查報告之鑽探位置相距約85公尺,其鑽探結果縱有差異,亦屬合理現象,且此差異不影響岩盤深度之判定。
②依原告之施工紀錄及95年11月1日系爭工程P3、P4基樁
施作協調會會議紀錄,於P4橋墩處採用全套管基樁工法,無法完成樁長55公尺之全套管基樁鑽掘(P4-16),則於系爭工程P3、P4橋墩處岩盤採用全套管基樁工法,將導致施工日期增加及機具耗損過大。
③依原告提出並經被告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P3、
P4共50支基樁之鑽掘施工日數為270日,而依原告之施工紀錄及95年11月1日系爭工程P3、P4基樁施作協調會會議紀錄,於P4橋墩處施作1支樁長40公尺(尚未達基樁設計深度)之基樁,工期約14日,則倘原告未增加全套管施工機具組及施工機具備品,可推定無法於原核定之施工日數270日內完成50支基樁之鑽掘作業。
④依原告之施工紀錄及95年11月1日系爭工程P3、P4基樁
施作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P3、P4基樁入岩後採用全套管基樁工法施作,確有其困難性,考量原告在被告函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及原則同意採用RCD鑽岩工法之下,已於P3、P4橋墩處完成樁長55公尺、樁徑1.5至
1.41公尺之50支基樁,與設計圖上樁徑1.5公尺之基樁確有差異,則本案改採RCD鑽岩工法致基樁樁徑已與原設計尺寸不同,有設計變更之必要,並檢討合理工期。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2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至27頁)。從而,應認原設計之全套管基樁工法,確實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設計樁長及工期要求。
⑶被告抗辯係原告未詳閱招標文件及設計圖上之地質鑽探資
料,致施工規劃不當,所採用之全套管搖管機具能量太小,如改採用國外能量較高之搖管機(口徑2公尺之加重型)或全迴轉式機具下套管,即可有效施工一節,經查: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基樁直徑為1.5公尺,原告就全套管基樁施工之先後2家協力廠商,均係以鉅輪企業有限公司於00年0生產之LEM2000HS加強型搖管器(基本外徑2公尺)作為全套管基樁鑽掘機具進場施作一事,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原告提出鉅輪企業有限公司LEM2000HS加強型搖管器本機結構基本資料明細、松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施工機具每日保養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27、49至75頁),又經社團法人台灣營造工程協會徵詢國內8家較具規模之承做基樁施工業者,於97年1月1日前,台灣之基樁業者所引進而使用於全套管基樁施工法之搖管機最大樁徑或全旋式迴轉器最大口徑為2公尺,並無引進於樁徑(口徑)2.5公尺之搖管機或全旋式迴轉器,有社團法人台灣營造工程協會102年3月25日102營協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則原告所採用之全套管基樁機具於規劃或保養上,尚無不當之處,且以施工當時之客觀條件而言,尚難認原告有採用其他更大能量之機具施作之可能。
⑷被告復抗辯原告因施工進度落後,為趕工始改採RCD鑽岩
工法一節,經查:系爭工程基樁載重試驗作業中之試驗樁及錨樁鑽掘,原預定於95年4月9日開始,工期為30日,P3、P4橋墩之基樁鑽掘作業,原預定分別於95年6月11日、95年10月9日開始,工期各150日,有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原告則自95年4月23日於載重試驗位置P4橋墩附近進行試驗樁鑽掘,同日鑽至地下26公尺處遇頁岩岩盤,鑽掘至31公尺即無法繼續鑽掘而停工,翌日即檢附試鑽探報告及岩盤照片報請被告檢討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開始基樁載重試驗作業之日期,僅較原預定開工日期晚14日,嗣後P3、P4橋墩基樁鑽掘之進度大幅落後,實係因原設計之全套管基樁工法窒礙難行,無法達成進度所致。至於中華顧問工程司固表示原設計全套管鑽掘工法確為可行,原告申請改採RCD鑽岩工法,應屬替代工法,非為變更工法,故系爭工程無涉於變更設計等語,有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12月29日華顧(96)土字第0000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惟P4橋墩(P4-16)自95年9月10日以全套管工法鑽掘入岩後,至同月22日止,套管已破裂2次,總鑽掘深度僅23公尺,尚餘約15公尺才能達到設計深度,且因堅硬岩盤夾緊套管,原告因恐導致廢樁而未繼續進行鑽掘,並請求被告就P3、P4基樁工程准予停工等情,亦據前述,則原設計之全套管鑽掘工法於實際施作時,確實遭遇困難,縱中華顧問工程司認與其原設計無關,就因原設計工法不可行所延滯之工期,仍應認非屬原告之責任,而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原告得據以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
⑸關於原告得申請延長工期之日數為何一節,經查:系爭工
程P3、P4橋墩之基樁鑽掘作業,原預定分別於95年6月11日、95年10月9日開始,惟原告於95年4月23日於載重試驗位置P4橋墩附近進行試驗樁鑽掘,即因遭遇頁岩岩盤,無法繼續鑽掘而停工,翌日即檢附試鑽探報告及岩盤照片報請被告檢討,嗣原告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並切結超出經費由原告自願吸收,被告於95年12月13日行文中華顧問工程司請求辦理變更設計,昭淩公司則於95年12月20日行文原告同意備查原告提出之RCD鑽岩工法施工計畫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95年6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共193日),不計前經被告核准展延部分(即因95年7月8至9日艾維尼颱風、95年7月14至16日碧利斯颱風、95年7月25至29日凱米颱風展延共10日),應再展延工期
183日,洵屬有據。原告並已於96年5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實,有原告96年5月17日瑞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則被告就此部分拒絕展延工期,應認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其就原告申請延長工期之請求,不得加以拒絕,系爭工程之工期即應延長183日。
⒉因強風大雨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9項約定:施工補充條款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88年7月編印之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又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條款第16條約定:承包商必須遵照環境保護及勞工安全衛生之有關法令規章與規定、確實執行環保工作,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與衛生措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88年7月編印之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參章1.1約定: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章與本局工程契約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次按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僱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再所謂強風大雨,如用於事後檢查,指10分鐘的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者為強風,一次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者為大雨;如用於事前防範及停止作業規定,應據當地有關之氣象預報及作業地域狀況,預想該工作之危險性,如有災害發生之虞即應適用,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29日(89)台勞安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則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暨施行細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內容,自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所應遵循之規範。
⑵經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符合日雨量達50公釐以上之大雨日期如下:
①與變更為RCD鑽岩工法請求展延重覆者:95年6月11日、95年8月3日。
②被告已核准展延者:
95年:7月8日、7月14日、7月25日、7月26日、7月27日。
96年:8月8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2日、
9月22日。③其餘原告請求展延者:
95年:6月10日。
96年:6月12日、8月7日、11月26日。
97年:6月2日、6月3日、6月4日、6月5日、6月27日、7月8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
7月28日、7月29日、8月4日、8月5日、8月8日、8月11日。
此有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測站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楓港國民小學操場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又就上開③部分之95年6月10日、97年6月2日、6月3日、6月4日、6月5日、
7月17日、7月18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4日,原告均因雨未施工,有原告95年6月15日瑞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施工日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
6、290至294頁、卷二第123)。上開日雨量達50公釐以上之大雨,均屬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再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暨施行細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內容,原告應即令勞工停止作業,且原告確實未施工,而影響於工期,即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之情形,原告得據以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被告就此部分拒絕展延工期,應認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其就原告申請延長工期之請求,不得加以拒絕,系爭工程之工期即應再延長10日。至於上開③部分之其餘日期,原告均有進場施作,有施工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287至289、295至29
7頁),無從認定原告有因上開降雨而令勞工停止作業,致對工期有所影響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申請延長工期,自難准許。
⑶至於原告主張因遇強風而得申請延長工期一節,固據原告
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惟上開氣象資料之測站地址在屏東縣○○鎮○○路○○號,與系爭工程之工地相距甚遠,原難以上開氣象資料證明系爭工程現場亦有強風之情形;況原告主張因遇強風而停工之日期,原告均有進場施作,有施工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10頁),無從認定原告有因遇強風而令勞工停止作業,致對工期有所影響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申請延長工期,自難准許。
⒊因颱風後清理準備工作部分:
經查:96年8月8至22日間因帕布、梧提、聖帕颱風侵襲,前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日,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又因上開颱風帶來降雨,致工區泥濘,原告於96年8月23至25日僅能實施抽排水、整理施工便道、進行試驗或檢測性工作之事實,有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施工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19、133至135頁)。再97年7月16至18日因卡玫基颱風侵襲帶來降雨,致工區泥濘,原告於97年7月19、20日僅能實施淤泥清除、工區復舊等工作之事實,亦有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施工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0、144、145頁)。上開颱風之降雨,均屬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且原告確實未施工,而影響於工期,即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之情形,原告得據以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被告就此部分拒絕展延工期,應認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其就原告申請延長工期之請求,不得加以拒絕,系爭工程之工期即應再延長5日。
⒋因立法委員選舉日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上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立法委員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職人員,再依內政部74年11月8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所揭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原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
5月11日台(82)勞動二字第23527號函釋內容,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於星期六舉行投票者,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勞工按往例放假1日,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雇主如因業務需要,在不妨礙勞工投票情形下,可徵得勞工同意於投票日工作。是以,原告如於立法委員選舉日因業務需要而要求具投票權之勞工到場工作,尚須先徵得勞工同意。經查:97年1月12日星期六為第7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日,原告並因而未施工之事實,有施工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326、327頁),堪認屬非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又原告於97年1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1日,有原告97年1月17日(97)瑞楓港字第970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9頁),堪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被告就此部分拒絕展延工期,應認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其就原告申請延長工期之請求,不得加以拒絕,系爭工程之工期即應再延長1日。
⒌因96年、97年春節連續假期配合交通疏導停止施工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位於通往台東縣之南迴公路與通往度假勝地墾丁之三叉路口,於春節連續假期時車流擁塞,原告於96年2月17至25日(共9日)、97年2月6至11日(共6日)春節連續假期期間,因配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交通疏導措施而停止施工,原告則於96年4月4日前就96年2月17至25日申請延長工期,兩造並與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暨枋寮分局、恆春分局、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台東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於97年1月10日就交通部運研所97年春節疏運計畫召開協調會等事實,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21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楓港工務段96年4月4日三工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協調會簽到表及會議結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卷二第141至144頁),則上開停工期間,堪認屬非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乃分別課予被告按實記載事由及原告以書面提出申請之義務,其目的在促進證據之蒐集,便於查核,有利於兩造控管工程進度。則於被告就非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之事由早有預期,且嗣後工期亦確實受有影響時,縱原告申請延長工期並未以書面為之,仍應認原告之申請符合上開約定之意旨。原告於96年、97年春節連續假期因配合交通疏導停止施工一事,被告或經原告事後申請,或經事前參與會議而得知上開影響工期事由之存在,則原告就上開停工期間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應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就此部分拒絕展延工期,應認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其就原告申請延長工期之請求,不得加以拒絕,系爭工程之工期即應再延長15日。
⒍又系爭工程因上開事由得延長之工期,合計已達214日(
計算式:183+10+5+1+15=214),以系爭工程經被告展延後完工日期97年2月5日加計214日,為97年9月6日(97年為閏年,2月共29日)。而系爭工程於97年
9月3日即已完工,業據前述,則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應堪認定。至於系爭工程有無因楓港溪溪水暴漲致P3橋墩基礎無法施作,或因雨致無法舖築要徑作業瀝青混凝土,而得申請延長工期之情事,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⒎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估驗時應由廠商先
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廠商應開立足額之發票,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按估驗金額百分之95支付廠商,另百分之5做為保留款,保留款保留至工程完工後,由甲方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先發還保留款百分之50,另百分之50俟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或部份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應於請領該完工部份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該部份結算金額百分之1.5做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100萬元者免繳)(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且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6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末
(49)期工程估驗款2,202萬7,138元,復未將第30至48期工程估驗保留款1,399萬2,065元發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前述,又原告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經被告於100年
6月8日以其對原告之其他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8頁背面、第289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估驗款2,202萬7,138元,並發還上開工程估驗保留款1,399萬2,065元,自屬有據。
⒏另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
物之質權。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900條、第908條第1項、第901條、第8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以系爭定期存款單為被告設定質權,擔保被告對原告系爭工程第1至29期工程估驗保留款2,730萬6,614元之債權,系爭定期存款單現由被告保管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99年3月29日瑞鋒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6日瑞鋒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9年4月1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9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9至318頁)。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且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6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原告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經被告於100年6月8日以其對原告之其他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等情,業據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工程估驗保留款債權已經消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單,即屬有據。
㈢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
計價金額規定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又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2.5%部分,按本規定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凡於規定完工期限外以外完成之工程估驗款不予調整,但奉准延期完工者不在此限。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第2條訂有明文。系爭工程以上開事由延長後,完工日期應為97年9月6日,原告於97年9月3日完工,係在完工期限內,兩造辦理估驗時,即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調整工程估驗款。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自97年2月1日起之工程估驗款物價調整款,自斯時起至97年9月3日之物價調整款,如原告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調整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24頁),上開期間內之物價調整款合計即為5,547萬8,78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價調整款,洵屬有據。
㈣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經延長後應為97年9月6日,原告於97年
9月3日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繳納逾期違約金,並以該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901條、第8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49萬7,983元,及自100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定期存款單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系爭定期存款存單細目┌──┬──────┬─────────┬────────┬─────┬────────┐│編號│發行銀行│金額(新台幣:元)│存款人│存單號碼│存款期間│├──┼──────┼─────────┼────────┼─────┼────────┤│1│安泰商業銀行│9,500,000│瑞鋒營造有限公司│BA0000000│99年3月25日起至│││北高雄分行││││101年3月25日止│├──┼──────┼─────────┼────────┼─────┼────────┤│2│安泰商業銀行│9,500,000│瑞鋒營造有限公司│BA0000000│99年3月26日起至│││北高雄分行││││101年3月26日止│├──┼──────┼─────────┼────────┼─────┼────────┤│3│台灣銀行│4,153,307│瑞鋒營造有限公司│A062380│99年3月29日起至│││高雄分行││││101年3月29日止│├──┼──────┼─────────┼────────┼─────┼────────┤│4│台灣銀行│4,153,307│瑞鋒營造有限公司│A062382│99年3月30日起至│││高雄分行││││101年3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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