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告 王振榮
王姿云 原名 王麗姿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丁若亭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正疆 律師被告 陳從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陳蘇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藏被告 陳富裕
許日旭 林聰儒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湯瑞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許日旭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㈠主張:
⑴被告坡心公司於民國75年12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坐落臺
北市○○區○○段2小段388、389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因資金不足,於82年9月9日與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由被告坡心公司建造地上8層、地下2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被告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1、2層及地下第1層之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則均歸忠冠公司取得,惟因礙於當時法定,忠冠公司將其應分得之樓層,信託登記於被告坡心公司名下,但產權實屬忠冠公司所有;而系爭建物地下第2層之停車位既係由忠冠公司斥資興建,則於建築完成時,忠冠公司即原始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嗣忠冠公司於85年9月10日將系爭建物中門牌臺北市○○區○○街○○號地下2層編號11號、1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分別出售予原告王振榮、王姿云。
⑵被告坡心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坡心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被告陳從龍、陳富裕、許日旭、林聰儒均為參與分配,惟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忠冠公司,並非被告坡心公司,原告既向忠冠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自有請求忠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爰代位忠冠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停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⑶又忠冠公司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
所有權,並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坡心公司名下,爰代位忠冠公司請求被告坡心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再請求忠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因系爭停車位須附隨登記在同棟大樓之主建物內,倘原告於同棟大樓無主建物所有權,亦得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
㈡聲明:
⑴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臺北市○○區
○○街○○號建物內編號11號、12號停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被告坡心公司應將前項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
公司,忠冠公司應將前開車位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被告則各抗辯:
㈠臺北市市場處:認合作建築契約書及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
車位證明書之真正,且縱上述文件係真正,系爭建物係以被告坡心公司為起造人,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登記為被告坡心公司所有,並無出資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概念,應回歸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原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至原告對忠冠公司之權利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依此阻礙強制執行程序,更無由代位忠冠公司行使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陳從龍:按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
,縱令該第三人與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已。系爭建物係以被告坡心公司為起造人,建造完成亦登記為被告坡心公司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原告縱曾與忠冠公司訂約買受系爭停車位,亦僅具債權效力。況系爭建物乃由訴外人竟倫營造公司先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向忠冠公司請款未果而停工,被告坡心公司始向陳從龍借款續建完成,是忠冠公司無從取得所有權。再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及訴外人 顏義音 於96年9月26日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依該讓與契約,忠冠公司已將合建之權利讓與顏義音,忠冠公司究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原告無從代位忠冠公司主張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坡心公司雖未到庭,但具狀表示:系爭停車位確係原告向忠冠
公司所購買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非屬坡心公司所有,同意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
㈣陳富裕:系爭建物係以被告坡心公司為起造人,建造完成亦係
登記為被告坡心公司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縱原告曾與忠冠公司訂約買受系爭停車位,亦僅具債權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林聰儒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許日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被告坡心公司前於82年9月9日與人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
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由被告坡心公司建造系爭建物,並由被告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1、2層及地下第1層之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則均歸忠冠公司取得。嗣忠冠公司於85年9月10日將系爭停車位分別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92年6月19日分別取得系爭停車位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建築契約書、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
7至20頁),並為除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外之其餘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坡心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88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10之15號建物,並含編號11、12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被告陳從龍、陳富裕、許日旭、林聰儒均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
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曾於86年
9月26日與訴外人顏義音訂定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忠冠公司將其關於82年9月9日與被告坡心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之權利,全部讓與顏義音等情,有權利讓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是忠冠公司已不得再向被告坡心公司主張任何該合作建築契約之權利。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忠冠公司原始取得,而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得代位忠冠公司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停車位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代位請求移轉登記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忠冠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坡心公司關於合作建築契約書之權利,全部讓與顏義音,忠冠公司不得再向被告坡心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已詳述於前,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忠冠公司請求被告坡心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又忠冠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無法命忠冠公司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忠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亦無理由。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忠冠公司請求被告坡心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再請求忠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云云,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忠冠公司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系爭停車位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代位忠冠公司請求被告坡心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再請求忠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等,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