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詹春卿
紀 偉
被 告 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取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並同意遵守信
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注意事項及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期限
前繳付應付款項,或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利息則依年息14.6%(即日息萬分之4)計算,如有遲延繳
款者,另依上開約定利息10%計收違約金。查截至101年3
月1日止,被告累計有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8,615元(
其中27,393元為消費款、1,222元為屆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615元,及其中27,393元部分
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利息,暨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未持卡簽帳消費,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係原告單
方面製作,應提出簽帳單供其核對簽名是否相符方屬合理等
語為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
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由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
資力、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
度內憑卡在特定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消費當時給
付現金,或得憑卡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等相關
業務,即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
信用之利益,發卡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經持卡人簽
名之消費簽帳單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
後,再寄送帳單予持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
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之消費款項,則持卡人不惟就卡片負
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之
義務,此由卷附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使用須知「帳單與
疑義帳款之處理程序」部分第2項、第3項約定:「您對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載事項如有疑義,屬國際信用卡消
費交易者,得自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向本行申
請複查,或請求本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
請求本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之作業規定,向
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
筆交易對本行暫停付款」、「您未依前項約定通知本行者
,推定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2條亦有相同約定)等文亦足徵之。且衡諸
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
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該注意事項既已約定若持
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
容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
,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核亦無不當
。因本件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帳款,乃被告於93年11月至95
年9月間之簽帳消費款,此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可憑,
被告既未依上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30日之期限內提
出疑義通知,鑑於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務資料內容並無
錯誤,且原告無從提出簽帳單原本之不利益,係可歸責於
被告,不能執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2.況被告自承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並依協議書之
約定分期繳款達5年之久,嗣因個人經濟問題始未再繼續
還款(見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卷附
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內容所載,原告亦為被告當初進行債
務協商時之債權人之一,則益徵被告於7年後否認其曾持
卡簽帳消費,實與常情相違,而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