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0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王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淑君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又按契約第22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復依契約書第15條約定,延滯
則按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自結帳日101年2月10日止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0,763元;繳款期限已
計未收利息共71,439元;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按年息19.89%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而被告自101
年2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