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8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時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遲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並受有教訓,且徒手
竊取被害人所有抽水馬達之電纜線,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農田灌溉之不便外,亦破壞社會秩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另參被告係竊盜罪初犯,僅高職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徒手竊得財物值
新臺幣1,000元,手段尚輕、價值非鉅,遭竊財物已由被害
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