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方龍
兼法定代理  陳建福
被   告  黃美惠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影視達科技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陳建福及黃美惠共同
背書、票據號碼為A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21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聲請對發
票人即被告影視達科技公司及背書人即陳建福及黃美惠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影視
達科技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路一段88
號,被告陳建福及黃美惠之住所地則均在桃園縣○○鄉○○
路○○○號四樓,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
稽,而本件支票之付款人係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支票付款地
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
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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