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鷹村
被 告 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7月3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7日起至101年3月11日止任職於
被告,每月薪資24,000元,101年3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不適
任為由要求原告離職。詎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3月份之薪
資12,375元迄未給付,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6,398元、預告工資11,25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共30,0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讓原告離職
,沒有資遣費的問題,被告只願意給付101年3月份之薪資
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0年9月7日起至101年3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
,每月薪資24,000元,其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9,600
元、26,400元、27,600元、26,000元、25,000元及24,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據此核算原告在職天數為187天【計算式:24+31+30+
31+31+29+11=187】,又離職前6月之平均工資為24,7
67元【計算式:(19600+26400+27600+26000+2500
0+24000)÷6=247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合先
敘明。
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主張係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讓原告離職,自應依上開規定
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係於100年9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
,為適用勞退新制勞工,故其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數額,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核算,即原告得請求之
資遣費於6,344元【計算式:24767×1/2×187/365=63
44.4,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觀諸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主
張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讓原告離職,自應依上開
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查原告於實際離職當日始受告知須
離職,依原告服務年資6個月餘、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
24,767元等情加以計算,原告請求不足10日部分之預告工資
,於8,256元【計算式:24767×10/30=8255.6,元以下
四捨五入】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查被告亦不否認尚未將101年3月份薪資給與原告(見10
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101年3月份薪資,於8,516元【24,000×11/31=8516
.1,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1
16元【計算式:6344+8256+8516=23116】,及自101年
4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