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松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即自九十七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
預拌混凝土一批,均已送達指定地點,原告以請款單及相關
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突然逃逸無蹤,至今仍積欠原告
新台幣一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送貨單一批
、送貨單簽收人名片一張、請款單一份、發票一份為證,又
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合法送
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
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
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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