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附民字第7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7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 伍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乙○○係詐欺集團成員
,為取回其前遭訴外人乙○○受騙之款項,竟與乙○○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在報紙刊登
徵聘職員之方式,致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9日,看
見乙○○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誠徵女性收款員」之徵才廣告
後,便循廣告刊登之電話撥打電話與訴外人乙○○聯絡,乙
○○隨即指示被告與原告聯絡,經聯絡後其2人約於台北縣
三重市之咖啡店見面,被告向原告佯稱工作內容為核對現金
號碼,且若欲立即上班,須先用自己之信用卡幫公司刷卡,
但刷完卡公司還錢,並可獲取佣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翌
日與被告相約於台中新光三越碰面,再由被告與不知情之另
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家樂
福量販店及員林鎮愛買量販店等地,由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購買大批菸酒後,由原告持其信用卡(包括中國信
託、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等信用卡)刷卡付帳計278,60
0元,被告又以測試信用卡餘額為由,再由原告持信用卡刷
卡油錢930元,又至台中市○○路星雲皮件行購買金飾21,00
0元,合計共遭被告詐騙300,530元。被告因上開行為,遭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共犯詐欺罪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0504號、13298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3號刑事
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開原告所受之
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
93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另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5038號、第6924號、第7950號起訴書(註:該案
被告為乙○○)內容。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可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就詐騙原告刷卡付帳之事實
,其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
詐欺之300,53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
純粹經濟上損失)。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
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上開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上開金
額30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
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