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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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丙○○、乙○○間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一0地
號、面積一二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八六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三九四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
○巷○○○弄○號六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簽立本票乙紙,約定分
期攤還,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6月8日止尚欠
264770元。詎被告丙○○為避免其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
竟於95年5月10日與其父即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被
告丙○○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面
積1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第394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
弄○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
被告乙○○,並於95年5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系爭房地上原已由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後,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未塗銷,且債務人名義亦未變更,顯與一般交易型態
有違,可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歸於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告丙○○
所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被告丙○○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
有,但被告丙○○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復為被告丙○
○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行
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請求:倘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丙○○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告乙○○後,被告丙○○已無資力清償積欠
原告之上開債務,造成原告之求償困難,且被告2人為父
女關係,對彼此間之資力應知之甚詳,被告2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屬詐害債權,原
告於97年4月23日知悉上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2人詐害債權之行為,及請
求回復原狀。並聲明:1、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2人則否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稱
被告丙○○於95年5月5日向被告乙○○借款270000元,因系
爭房地價值230萬元,向銀行貸款220萬元,被告乙○○要求
被告丙○○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270000元後,始由被告乙
○○負擔貸款,故目前貸款仍由被告丙○○繳納,被告丙○
○為保障被告乙○○之270000元債權,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義。另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債務
,目前無資力清償,被告乙○○不清楚被告丙○○與原告間
債權債務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向其借款300000元,迄至95年6月8日
積欠借款264770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丙○○於95年5月10日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父即被告乙○○,並於95年5月18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亦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
真正。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
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
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參見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意旨)。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認為
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
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
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2人雖抗辯稱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關係為真正,並提出其等2人於95年5月5日之
轉帳270000元為其依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2人於上
開時間轉帳270000元之目的為何?被告丙○○自承:「當初
買房子有向朋友借錢,要還錢給朋友,且當時準備與朋友合
作做生意,但朋友卻跑了」等語,被告乙○○則稱:「她告
訴我要買房子,但有沒有買房子不清楚」等語,則被告2人
於上開時間轉帳270000元之法律關係應為「借款」,被告2
人在主觀上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甚明。況被
告乙○○復自承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係為保障其權益
之方式等語,益見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乙○○名義,其目的僅在保障被告乙○○之27萬元債
權而已,此從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亦未同時辦
理變更乙節,可獲得佐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為可信,依首
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就系
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被告2人自始即知上情,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房
地縱令目前登記被告乙○○為所有權人,被告乙○○亦不能
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丙○○應有請求被告乙○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至明。
五、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設有規定。另上訴人間
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
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255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
約應為無效,被告2人各負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已如前述,因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除
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原告之債權人求償,而
被告丙○○既有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
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遂依民法第242條
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乙○○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
有,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其等2人之
270000元資金往來應為借款,故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10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代位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8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