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被告己○○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原告公司提供台南營業處
派駐遠東百貨公司嘉義店之停車場管理員,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遠東百貨公司顧客庚○○所有車牌號碼
0000—MQ遭機械停車塔毀損,被告己○○是否具有操作機
械不當之過失?
理由要領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僱用人取得求償權之前提要件,必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受僱人之行為必
須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當
天案發當時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為:「錄影顯示當天
停車場往來之客戶及進入停車場人很多,庚○○出來之前有
一名先生與被告己○○說要取車,庚○○出現後被告均忙著
取車服務客戶,未與庚○○交談,庚○○即逕自至停車塔,
被告均忙著指揮停車,現有一人交同車卡要取車後來見到被
告己○○為客人取車...」,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光碟一
張附卷可證,依原告提出之嘉義遠東百貨公司停車設備操作
手冊第三條固載明「操作前請先確認車庫內有無人員...」
,惟查,上開停車場應交付交付停車卡予管理員後始可取車
,為原告所不爭執,錄影帶均未顯示訴外人庚○○曾與被告
己○○交談,難認被告己○○預見庚○○欲行取車之事實,
再者,依錄影帶並未顯示訴外人庚○○何時進入停車塔?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庚○○於被告己○○操作控
制箱前已進入停車塔內,而被告己○○疏未查知,又訴外人
庚○○是否於被告己○○操作控制箱之同時進入停車塔,亦
非毫無可能,倘訴外人庚○○係於被告己○○操作控制箱同
時進入停車塔,被告己○○自無法同時操作控制箱又注意車
庫之狀況,被告己○○又豈有過失之可言?依於當時人多事
眾,且當處取得停車均須提示停車卡之狀況,實難期被告得
注意訴外人庚○○特異之取車行徑,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已
觀,實難使本院產生被告己○○具有過失之心證,既原告無
法舉證被告己○○對於本次事故具有過失,自無賠償訴外人
庚○○之義務,縱係遠東百貨已與訴外人庚○○達成和解,
賠償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原告因此賠償遠東百貨八萬元,原
告亦不因此而取得對於被告己○○之求償權,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萬元,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