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相 對 人 D○○
E○○
酉○○
號
庚○○
號
黃○○
玄○○
戊○○
C○○
之2號
辛○○
號
未○○
號
己○○
丁○○
巳○○
丙○○
H○○
壬○○
申○○
之1號
亥○○○
卯○○
辰○○
F○○
子○○
K○○
I○○
A○○
J○○
戌○○
癸○○
G○○
宙○○
地○○
宇○○
天○○
B○○
乙○○○
午○○
寅○○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本院民國97年度雄補字第116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議准予全部法律扶助在案,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案件概述單
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雄補字第1166號卷
宗核閱無訛。又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