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8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5,180元。惟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係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信託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原告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現值為156萬1,870元(系爭座落高雄市○鎮
區○○段二小段591地號之面積60,639.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57/10萬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萬5,420元/平方公尺×60,639
.27平方公尺×57/10萬=122萬4,270;系爭座落其上1221號
建物課稅現值33萬7,600元,二者合計156萬1,870元),並未
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7萬1,73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7萬1,731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僅繳納5,18
0元,尚欠1,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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