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下午9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路由向上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2段
115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訴
外人 邱麗娟 所有、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
新台幣(下同)2963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領款收據、車損理賠計算書、車損
照片、汽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前方適有訴外人 洪崇禮 、于國粹
陳長志 依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2Q─3886(原告之
被保險車輛)、5306─PU等自用小客(貨)車遇紅燈而臨時
停車等候,被告竟自後追撞前方即訴外人洪崇禮車,訴外人
洪崇禮車再往前推撞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及訴外人陳長志車,
致上開3部車均受有損害,故原告駕車自後追撞前車之行為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
外人于國粹駕駛邱麗娟所有原告之被保險車輛行經該處,遇
紅燈而臨時停車等候,顯然無從防範其後後方之被告車自後
追撞之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過失責任。故原告之被
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被保險車輛所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
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9636元,依估價單細目記
載,其中零件費用16396元、烤漆費用9400元、工資3840元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
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1年6月,迄至肇事時之2006
年9月,已使用5年3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6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及工資等費
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8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4880元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依原告之勝訴比例約
為百分之5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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