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世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世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世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5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4年5月2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胡世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5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後案之洗錢防制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刑後,未能徹底悔悟自新,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完全相同之洗錢防制罪,顯然非思慮未周、偶蹈法網所致,堪認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是認前案洗錢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洗錢犯行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