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岳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油之菸彈壹顆(驗餘重伍點陸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岳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油之菸彈1顆(驗餘重5.626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岳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菸彈1顆(內含菸油;驗餘重5.626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此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按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