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鉑喆
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扶助律師)
劉書妏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鉑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叁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鉑喆為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柏宇 」、「 江國華 」之人聯繫,「江國華」向林鉑喆稱需先在帳戶中製造「額外收入」金流紀錄,始能申貸成功。林鉑喆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未實質稽核及控制金流,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並知悉「陳柏宇」、「江國華」數度要求其待命提款,提供不實之「採購單」供其預作至銀行臨櫃提款時交由銀行人員查驗之準備顯屬異常,竟基於縱上揭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陳柏宇」、「江國華」、化名「 梁育仁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陳柏宇」,於同年12月4日傳送「江國華」。嗣「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向 葉美惠 佯稱為假親友 云云 ,致葉美惠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5時1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林鉑喆再依「江國華」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21萬6,0000元,嗣依「江國華」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領出之贓款交予「梁育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葉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鉑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59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交付帳號及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國中畢業,職業係經營攤販,當時因經濟狀況差,急需貸款供營運攤販之用,始上網尋找協助向銀行代辦貸款之人,該人稱須先在本案帳戶製造額外收入金流紀錄,始能代為持以向銀行申貸成功,被告從而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而與「陳柏宇」、「江國華」聯繫,「江國華」向被告稱需先在帳戶中製造「額外收入」金流紀錄,始能申貸成功,被告從而於112年11月30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陳柏宇」,於同年12月4日傳送「江國華」。嗣「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向告訴人葉美惠佯稱為假親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5時1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江國華」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21萬6,0000元,嗣依「江國華」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領出之款項交予「梁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99至10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宇」及「江國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7、111至112、151至195、219至221、2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錢被前女友騙走,去銀行貸款,無法過件,所以就在google上搜尋貸款,在「臺灣理財通」網站輸入我的姓名、電話,沒過多久,對方就加我的LINE,傳貸款專員暱稱「陳柏宇」給我,「陳柏宇」向我引薦「江國華」接續辦理貸款事宜。對方說銀行需要我額外收入證明,叫我拍存摺封面給他,會將公司資金匯入我的帳號,透過虛假的金流進出,台新銀行就會願意貸款給我,並跟我簽1張資產公司的協議書,說錢一定要給他們,這樣作證明後,我就可以順利撥款。所以我於112年12月4日用LINE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對方,「江國華」並交代我這幾天銀行或廠商打電話給我,都不要接,由他們來應付。「江國華」也有叫我傳我店裡的3聯單給他,他說要幫我做貸款項目資料,後來他有給我採購清單證明,這是QRCODE,我去列印出來,就是偵卷第223、225頁的採購單,「江國華」要我把採購單帶在身上,說如果銀行問的話,這個採購單就是我去採購的證明,他跟我說我是採購人,採購單上是廠商的姓名,我是要把錢領出來去付貨款。之後我有去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21萬6,000元,之後我依「江國華」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交給會計長的兒子「梁育仁」,剩餘的13萬4,000元,因該帳戶後來被鎖住,所以還在我帳戶中。我是為了我的店要貸款,才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7至11、131至139、207至217、231至237頁)。由此可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曾向銀行申貸失敗,轉而委請代辦商協助申貸,而該代辦商已向被告明示其協助向銀行申貸之手段,係先替被告製作虛假之收入紀錄,使銀行誤信被告之資力而同意貸款,此等向銀行詐貸之行為。被告知悉該代辦商係專以詐欺手段向銀行辦理申貸,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代辦商使用,並於提款前交付其所經營攤販之採購品項,供代辦商製作虛偽之採購單,由被告列印為紙本,攜至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備不實之需。可知被告自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起至臨櫃提款時止,均能預見其係在進行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計劃之一環,縱被告原係以詐欺台新銀行為目的,而於實際操作過程中,使詐欺對象同時擴及告訴人,此部分仍為被告整體犯罪計劃認知所包括,未偏離被告之犯罪計劃,而經被告容任此等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又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除被告本人外,尚包含「陳柏宇」、「江國華」及「梁育仁」,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被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梁育仁」,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取得貸款,竟欲以詐貸之方式獲得金援,而涉入詐騙車手工作,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患有偵卷第199頁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偵卷第1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曾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21萬6,000元交付共犯「梁育仁」,餘款13萬4,000元尚在本案帳戶中等語(偵卷第10頁),並有本案帳戶明細可佐(偵卷第17頁),為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4日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陳柏宇」及「江國華」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人 謝瑞蓮 佯稱為假親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9日15時許,匯款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經被告於同日16時11分、19分、20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郵局),提領21萬6,000元、6萬元、6萬元、1萬4,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告訴人謝瑞蓮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5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既被告就此部分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卷內此部分之事證又與前案相同,且告訴人謝瑞蓮與前揭葉美惠分屬不同犯罪事實,無從以告訴人葉美惠部分之事證充作告訴人謝瑞蓮部分之新事證,公訴人就告訴人謝瑞蓮部分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前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餘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從而應認公訴人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