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零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362公克)係違禁物,應聲請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卷宗所示,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0915公克,驗餘淨重0.0362公克),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