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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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李瑞賢
即 號5樓之
李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信用卡貸款,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繳之金額
,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息。被告至94年
10月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5月8日),尚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17,063元、利息256元、延滯息1,384元,合計
18,703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延滯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1、436條
之20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