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岡
簡字第41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9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經核屬
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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