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鳳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2
月6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40023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參萬元。
漁船用柴油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11月23日3時許。
㈡地點:高雄縣○○鄉○○路旁空地。
㈢行為:以曳引車及半拖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疑似漁船用柴油
29,99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附卷可稽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