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8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881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13日下午2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零利率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
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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