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4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核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票
據帳號52721號,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麗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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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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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15日│新臺幣5萬元│94年4月25日│AP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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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10日│新臺幣10萬元│94年5月12日│AN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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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27日│新臺幣5萬元│94年5月13日│AP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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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1月20日│新臺幣10萬元├94年5月13日│AP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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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2月10日│新臺幣5萬元│94年5月13日│AP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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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5月5日│新臺幣5萬元│94年5月12日│AP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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