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勳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查獲
巡佐 蘇天祥 、時任管區警員 胡青明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復參以證人蘇天祥證述可知,本件為警查獲之時,該「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尚且插電並正常運作;而證人胡青明亦證稱:曾向被告表示倘不願他人擺放賭博性機檯,應儘速釐清及處理等語;由此觀之,被告於證人胡青明告知應妥為處理該機檯之際,已明瞭此將涉嫌刑事犯罪,反無任何處理措施,直迨為證人蘇天祥查獲之時,更有插電正常運作之情,在在顯見被告要非受人脅迫而擺放賭博性機檯,其係出於己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信」之成年男子,有本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佳勳在其所經營之「新安美車工坊」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復其車坊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再被告自99年11月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行政法益為同一性侵害,且其以此為賭博方式,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復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復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行徑為之,動機不良;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經營約3月始為警查獲,所生危害非輕;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查獲時仍插電營
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查獲之現金新臺幣1,43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