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匡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匡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匡政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2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數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凌晨零時許至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內吸食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
16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匡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6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16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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