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參仟貳佰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依年金法本金及利息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月一期一八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高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無效,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其所有之財產在案,分得案款六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經整帳尚欠本金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份債權計算書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