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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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嘉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樹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謝樹旺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羅秀緞~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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