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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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誌陽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王誌陽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肇事逃逸部分)駁回。
王誌陽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黃楚棊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除已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外,餘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分十三期自判決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前十二期各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予黃楚棊,第十三期則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予黃楚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王誌陽於民國101年10月8日13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安路口附近,適同向後方之黃楚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黃楚棊之自用小客車駛至系爭自用小貨車前方旋緊急煞車,王誌陽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因而閃避不及撞上黃楚棊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黃楚棊受有後腦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王誌陽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黃楚棊遭系爭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上,勢必受有一定傷害,其應對黃楚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並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詎其先與所搭載之乘客 邱奕樺 下車拍打黃楚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欲找黃楚棊理論(邱奕樺另持鐵棍敲打黃楚棊之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業據黃楚棊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王誌陽見黃楚棊不敢下車,竟未報警或採取任何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搭載邱奕樺離開現場。嗣經黃楚棊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將黃楚棊帶回派出所,黃楚棊提供車後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予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楚棊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誌陽(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黃楚棊(下稱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其與所搭載之乘客邱奕樺下車拍打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見告訴人不願下車,旋搭載邱奕樺離開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刻意超車後突然煞車,我閃避不及才撞上,車禍發生後我與邱奕樺拍打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要找告訴人理論,但告訴人不願下車,且邱奕樺有躁鬱症,我怕邱奕樺留在現場會滋事,才馬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帶邱奕樺離去,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又我於車禍發生時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且告訴人於報案時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沒有受傷,係隔3個多小時後才至醫院驗傷,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後,其與所搭載之乘客邱奕樺下車拍打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見告訴人不願下車,旋搭載邱奕樺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7頁、第33頁),是以系爭自用小貨車確有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肇事乙情,應堪認定。
㈡次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天之16時56分許自行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就診,經診斷有後腦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8月26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86至108頁)。雖被告質疑告訴人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有受傷,係於車禍發生後3個多小時才就醫,故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引起云云,並執到場處理員警 李重毅 、 陳世錕 之職務報告為據(見警卷第12至14頁),然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中已供陳:我於101年10月8日發生車禍後旋撥打110報警,警方到場後先帶我到派出所,我有撥放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給員警看,員警依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打電話給車主即被告要求到場,但被告不願到場我就先離開,又我是於離開派出所後覺得不舒服才自行就醫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是以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未明顯感覺不舒服,以致於未於第一時間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有受傷,尚無悖於常情,自難執此逕認告訴人並未受傷;佐以本院函詢榮總臺南分院:「告訴人駕車遭他車自後方追撞,依駕駛之車輛座椅有軟性泡棉之護墊,是否可能造成後腦枕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手肘擦傷之傷勢?」,經該院函覆以: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至本院就診,主訴被追撞,雖有軟性泡棉之護墊,仍有可能造成後腦枕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手肘擦傷之情事;又病歷記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係指電腦疾病分類之「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非指告訴人就醫第一時間未提及傷勢等語,此有該院103年10月8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據(見本院卷122頁),是以本件告訴人確因此車禍事故而受傷甚明。又被告駕車撞上告訴人車尾後,此撞擊力道頗大,衡情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因此撞擊可能受傷,況且被告於原審已承認其知道告訴人可能受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由是可見本件被告於事發時已知悉其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可能因此碰撞受傷等情無疑。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查被告於事發時駕車撞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縱無從預防此情發生(詳下述),然其既已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仍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又告訴人確因此車禍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復於原審自承其知道告訴人可能因此車禍受傷,卻不為報警、呼救等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僅短暫下車拍打告訴人之車輛後,旋駕駛肇事之系爭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實有礙傷患及時救治及事故肇責之釐清,被告自有違前揭即時救護之規定,是其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甚明。雖被告辯稱當時因見告訴人不願下車,且為避免邱奕樺進一步滋事,才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幫助救護告訴人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義務,其僅因私人原因,即在未報警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情況下,逕自離開現場一去不回,主觀上顯有逃逸之意圖,至為顯然;再衡諸車禍後被告與邱奕樺旋下車拍打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其中邱奕樺甚至持鐵棍敲打並朝告訴人車輛丟擲飲料乙情,業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車後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存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6至19頁),則告訴人在此情形下不敢下車,亦屬情理之常,被告殊難執告訴人不願下車為由,逕自離開現場,是以被告前揭辯解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及7年,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4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棄告訴人於不顧,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甚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卷附之102年8月26日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然被告在原審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未能按期履行全部之調解內容(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以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肇事逃逸罪,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雖因經濟狀況不佳,僅給付告訴人1萬2千元,然上訴本院後於103年8月7日當庭交付1萬5千元賠償金予告訴人,並自103年9月起迄今按月各支付6千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4頁、第141頁),可見被告犯後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諒已知悔改;佐以公訴人復具狀表示:被告左下腳殘障截肢,從事鐵工,收入不多,單親且有二子待其扶養,請求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金額為12萬元,扣除已給付之4萬5千元【計算式:1萬2千元〈於原審給付之金額〉+1萬5千元〈於本院103年8月7日審理時當庭給付之金額〉+(6千元3個月)〈於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按月各給付6千元之金額)=4萬5千元】,被告尚餘7萬5千元未付,而被告為肢障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且其自承家中有2幼子待其扶養,每月能負擔之調解金上限為6千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為督促被告在其能力範圍內儘量履行調解金額以減輕告訴人之經濟負擔,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12萬元,除已給付之4萬5千元以外,餘款7萬5千元分13期自判決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前12期各支付6千元予告訴人,第13期則支付3千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貳、撤銷改判無罪(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0月8日13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安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前開路段加速行駛,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後腦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邱奕樺之證述,⒊告訴人之指訴,⒋告訴人提供車後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照片,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超車至系爭自用小貨車前方並緊急煞車,我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我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安路口附近,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系爭自用小貨車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即撞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天之16時56分許自行至榮總臺南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後腦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陳稱:我駕車超越系爭自用小貨車後,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大杯飲料突然傾倒,我側身彎腰要把冷飲拿起來,因為我的右腳剛好放在煞車板上,在我彎腰去扶飲料時,腳就有用力踩煞車板;又我只能提供車後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至於車禍發生時裝設在車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我沒有留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2頁、第140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事故發生當天車後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13時39分00秒:告訴人下匝道。
13時39分15秒:告訴人駛入平面道路。
13時39分33秒: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行駛外側車道,告訴人由中間車道超越系爭自用小貨車。
13時39分36秒:告訴人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前方。
13時39分38秒:告訴人變換車道完成。
13時39分39~40秒:告訴人減速煞車。
13時39分41秒:被告打左轉方向燈,閃避不及。
13時39分43秒: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由後方正面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車尾。
此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事發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原駛在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後方,告訴人於13時39分33秒起開始超車,甫於同分38秒駛至系爭自用小貨車前方,旋於同分39至40秒減速煞車,致被告於同分41秒見狀打左轉方向燈仍閃避不及,由後方正面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方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佐以證人即邱奕樺亦證述:事發前被告載我下交流道後,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加速插入被告車前並緊急煞車,被告煞車不及才撞上去等情屬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9至10頁),由是 益徵 被告辯稱:告訴人突然超車至系爭自用小貨車前方並緊急煞車,我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等語,非屬無據。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尚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固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駕駛人對於後方不可預見之狀況,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準此,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本件被告於事發前係直行狀態,並未有任何特殊或違反交通規則之駕車行為,其在正常前進之狀態下,實難預見原駛在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會突然超車後緊急煞車,且告訴人於超車插入系爭自用小貨車前方車道1秒內即踩煞車,被告當時顯然無閃避之反應時間與距離,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之車尾遭其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撞上有何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與被告在本件車禍是否具有過失,本屬二事,尚不能因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謂可據此認定被告就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撞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尾之行為,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有何具體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告就告訴人超車後突然煞車之行為既無從預見,復無充足時間、距離可供被告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車間隔之過失,洵足認定。
六、原審就檢察官提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未詳為勾稽,逕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駕車行為有過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