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係成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父親,兩人為直系血親,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男因親屬、教養關係,而對甲○有監督、照護之責,其於下列行為時,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詎為逞一己性慾,竟罔顧人常倫理,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日下午某時許(甲○就讀國中3年級上學期時),在A男母親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房間內(詳細地址詳卷),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先徒手撫摸甲○胸部後,又強行脫去甲○外褲及內褲,在甲○表示拒絕並推開A男無效後,仍不顧甲○疼痛之表示,以生殖器強行插入甲○陰道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二)又明知甲○為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利用此監督、照護之機會,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1年4月中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與甲○同住位在屏東縣萬巒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房間床上,A男先徒手撫摸甲○胸部,嗣又伸手進入甲○內褲裡,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再褪去自己內褲及甲○之外褲、內褲後,接續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對其再次性交得逞。嗣因113保護專線接獲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惟查:證人甲○係被告本案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上開2次性侵之犯罪情節,於原審審理中,雖就部分遭性侵之細節,證稱:「不記得」、「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而與其於警詢之具體陳述有所不符,然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時,其記憶應最為清晰(按甲○係於101年4月24日經屏東縣政府社政單位通報遭性侵害,而於101年5月1日即製作警詢筆錄),相較於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6日審理時,因已離案發時間相距較久,顯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已有模糊,或因遭性侵害後,其自我保護方式已偏向「麻木」「選擇忘記」之情(參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置於偵卷第17頁彌封袋內)。然審之甲○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且自幼即與被告相依為命等情,業據被告已於偵訊供承在卷(參偵卷第20頁),而甲○於審判過程中,或因內在壓力而選擇忘記,已如前述,故自難僅以其於審判中無法完全陳述遭被告性侵之部分細節,即認其警詢之陳述全無證據能力。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其於警詢過程中,未遭員警不法取供情事,且於警詢所言均屬實在(參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可見其於警詢之陳述,係本於內心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受外力不當的影響及干擾,堪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已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本件證明之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則有誤會。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其證詞,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權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釋明「顯有不可信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偵查中受他造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其當時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另證人B女於偵訊之證述,依法業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檢察官偵查時,對證人B女、甲○有何等不法取供,且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後述引用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A男矢口否認對其女兒(即甲○)有何性侵害之犯行,並辯稱:甲○所述遭伊性侵之情節,均非實在,伊之前跟她(甲○)相處得不錯,但有
1次她不乖,伊就跟她說「伊要去把你妹妹(被告與不詳姓名女子另所生下之1女)接回來,到那時,就要將你趕出去」等語,之後,她就怪怪的,國中時,她會騙伊說,因老師要留她在學校,所以她放學才沒有按時回家,而那段時間伊是從事殯葬業,還有1次伊在搭棚架時,看到她並不是在學校而是在外面,但是當天她還跟伊謊稱當時她人在學校,所以伊就打她、罰她,甲○可能因此而記恨,才會誣陷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除了甲○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且甲○指訴內容存有前後矛盾、不合理之處,可信度低,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另驗傷診斷書雖記載甲○處女膜有舊裂傷痕跡,惟此形成之原因有多種,亦難證明係被告所為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害人甲○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按(警卷資料袋)。被告則為甲○之父,且被告已自承:甲○自幼跟伊兩個人即相依為命,且平常只有伊與甲○同住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確知甲○於100年9月至101年4月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無訛。
(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1年5月1日警詢時,已證稱:被告對伊性侵害的次數現在只記得有2次,是在100年國中3年級上學期某日,及101年4月中旬某日;而100年國中3年級上學期那次,是在假日白天,時間已不清楚,被告當日是騎機車載伊到奶奶(即B女)位在屏東租屋處,到那邊後,伊就先把伊跟被告的衣服洗一洗,之後,就煮飯吃中餐,吃完中餐後,被告進去客廳左邊房間裡看電視,伊把衣服曬好以後,也進去房間裡跟被告一起躺在床上看電視,當時被告只穿1件內褲躺在伊右邊,他先以右手伸進去伊內衣裡面摸伊胸部,之後,再把伊內衣掀起來,又把伊內外褲全部脫下來,將他的性器官插入到伊的陰道內,伊當時有說很痛並用兩手要推開他,但推不開,被告跟伊說等一下就不會痛,他沒有戴保險套,最後他有射精在伊肚子下面一點,伊沒有喊叫,因為怕被告會打伊,那時候奶奶家沒有其他人,奶奶去上班,而伊之前沒有交過男朋友,也沒有發生過性關係,另101年4月中旬那次,則是在晚上10點多,伊在家裡1樓客廳後面的房間睡覺,伊不知道被告幾點進來睡覺,他睡在伊的右邊,他都只有穿內褲睡覺,他先將右手伸進去伊內衣裡面撫摸伊胸部,然後再將右手伸進去伊內褲裡面摸下體,並用手指插入伊下體裡,來回抽動大約10幾秒,後來被告把他內褲脫掉,又把伊的內外衣掀上去,及把伊的內外褲脫下來,將他的性器官插入到伊的陰道內,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伊肚子上面,伊被被告性侵後沒有告訴任何人,而在伊第1次被性侵完後,在屏東奶奶租屋處的房間,也就是伊被性侵的房間內,被告有叫伊不能跟別人說這件事情,他只有第1次有這樣說等語(警卷第9-16頁);復於101年8月
7日偵訊中,亦為同上之證述,並證稱:伊曾經在國小的時候被被告打過,除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外,伊沒有與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也沒有從事援交或是墮胎過,(問:你有無誣賴0000-000-000A《即A男》?)沒有。(問:如果只追究這兩次《性侵》,你有無意見?)《搖頭》(問:搖頭是?)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7-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復同上證稱:伊從國小4年級下學期開始與被告同住在家裡,家裡只有伊跟被告2個人,在家裡沒有自己的房間,睡覺時,伊大都是與被告同睡在1張床上…,國中3年級上學期時,被告曾經在奶奶(B女)家摸伊胸部還有性侵伊,一開始伊有反抗拒絕他(第1次),伊有跟他說不要,那次被告是用生殖器性侵伊,除了用生殖器之外,被告還有曾經用手指對伊性侵,而伊只有被告第1次對伊性侵那次有拒絕,其他次就沒有再反抗了,因為害怕被爸爸打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20頁反面)。審酌被害人甲○自國小4年級起,自保姆家被接回家後直至案發之日止,其與被告兩人不但同住,且又常同睡1床(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家有3間房間,她《甲○》睡樓上,因為樓上的房間太熱,而伊平時睡樓下,所以有時她會自己過來跟伊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甲○與被告日常之生活關係,應屬密切。然甲○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一再指稱:伊於國中3年級上學期(即10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某日下午)在B女住處,及於101年4月中旬(即101年4月24日經通報遭性侵害)在其住處如何遭被告性侵害等語,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與甲○平日既有如此密切之親情生活,甲○實自無可能僅曾因遭被告之責打,即誣陷遭被告性侵之理。另甲○於警詢雖陳稱:A男打人很恐怖,因為在伊國小5-6年級曾不聽話,就被打過等語(警卷第9頁),惟甲○於國小遭被告毆打之情,距其於國中3年級(10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及高一下學期(101年4月)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其間已相距甚久,被害人甲○自無有藉此挾怨報復之可能。被告雖又辯稱:甲○曾有1次不乖,伊就跟她說「伊要去把你妹妹接回來,那時就要將你趕出去」等語,之後,她就怪怪的云云。惟甲○當時雖年幼,倘果真因此而遭被告逐出家門,則比較若誣陷遭被告性侵之情,則將更有會遭被告逐出家門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實不足採。另被告雖又辯稱:甲○在國中時,曾帶男同學回來,且甲○還會騙伊說,因老師要留她在學校,所以她放學才沒有按時回家,但事後被伊發現她不是在學校,而是在外面遊蕩,伊有責打罵她云云。惟參諸本院審理時到庭之甲○(外觀蓄短髮,穿藍色夾克,長褲)坐在隔離室的沙發上,對被告上開所言,其許久無法言語,且全身扭動、不安、流淚等情(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另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區家庭福利服務處社工人員莊小姐亦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陳稱:伊輔導甲○過程中,發現甲○在兩性互動中,並未喜歡異性,她是比較喜歡女性,對於異性反而較不喜歡,她對父親是畏懼,不敢面對,她看到父親時,是會全身發抖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最後經本院審判長諭知「被告最後有何意見陳述?」時,甲○則舉手,並表示有意見要陳述,經審判長許可後,甲○答稱:伊國中時,會騙父親說老師留伊在學校,是因為伊不想回家,伊怕父親,所以不想那麼早回家,而且伊國中時,也沒有男友,伊過去所講的話是實在的,並沒有講假話,伊會跟他(被告)睡在一起,是因為他叫伊跟他睡,伊一直希望能有自己房間可以自己睡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綜觀上揭甲○警、偵、原審審理中陳述如何遭被告性侵之情節,均能為具體之描述且於本院審理時,雖處於隔離室中,起初仍不敢對被告所辯表示其意見,惟於最後審理之階段,仍勇於為上開之陳述,顯見其上開所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應屬難以抹滅記憶,始有上開之舉。
(三)被告上訴意旨又以:甲○警詢中陳述,其從國小5年級起即有遭到被告以撫摸胸部之方式進行猥褻,且不服從時,會被打,惟甲○至國中3年級時,應已歷時4年多,則甲○對於被告及其撫摸理應會覺得相當厭惡、閃躲,以避免與被告同處一室而遭猥褻,然甲○於警詢中卻陳述:「…伊當天就在看衣服洗好了沒有後,就把衣服曬好,也進去房間跟被告一起躺在彈簧床上看電視褲…」,足見甲○實際上並不害怕、也未極力避免與被告單獨共處一室,如此便與甲○所陳對於被猥褻、對被告已心生恐懼,衡情應會閃躲被告等情節,即互有矛盾云云。惟查甲○自從國小4年級下學期從保姆家被接回住處後,平日家中並無其他家族成員同住,且甲○睡覺時,又常必須與被告同睡1床,業經認定如前,而以甲○當時不但年幼在學,又無謀生能力,故若非被告果真有甲○所述上開2次性侵之情節,則甲○何有可能會自編遭被告性侵之理,益見甲○上開所述:伊於國中3年級某日假日下午(即10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某日下午)遭被告第1次性侵性時,雖有反抗仍遭性侵,及於103年4月中旬遭被告性侵時,不敢反抗等語,洵屬有據。故被告上訴意旨:以甲○並不害怕、也未避免與被告單獨共處一室,而認甲○所述遭被告性侵等情不實云云,已與事理有違,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四)又按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此均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甲○於101年9月11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診斷顯示:個案(即甲○)在本自陳量表中表示目前對性侵害事件的感覺或經驗達5分者(表示非常符合)已載有:『「感覺容易被激怒或生氣」、「對加害者感到生氣」、「對加害人感到害怕」、「情緒上下起伏不定」、「對性侵害這事件的一些重要部分無法記得」、「易被突然的聲音或動作驚嚇到或跳起來」。個案表面情緒還算平穩,但內在憤怒、對案父害怕、生氣但不敢不順從,從言談及行為觀察中發現個案自我價值感低,會想討好別人,無法自我肯定,對於他人的侵犯不敢違抗,其自我保護的方式較偏向「麻木」、「選擇性忘記」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密封資料袋),堪認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之後,確實於心理上對被告已呈現明顯之生氣、害怕、憤怒等負面情緒反應,又此係臨床心理師與甲○晤談後所為之報告紀錄,自得作為補強甲○指訴被告本案性侵犯行之依據,且與甲○遭被告性侵之行為,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甲○於警詢,復陳稱:(問:妳之前有無交過男朋友?有無發生過性關係?)沒有交過男朋友,也沒有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警卷第11頁);另於偵訊亦證稱:伊沒有從事過援交或是墮胎過,也沒有誣賴
A男等語(偵卷第8-10頁)。而本件於案發後之101年5月1日,甲○旋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檢查結果,其陰部處女膜12點鐘,及6點鐘方向有舊裂傷痕跡,此有該院第E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警卷密封資料袋),此亦足資補強甲○上開證述所言遭被告性侵之真實性。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她(甲○)會去婦產科丘醫師那邊,是因她跟伊講,說她月經沒有來,伊就問伊母親,伊母親就要伊帶她去給婦產科醫師看,所以伊就帶她去等語(本院卷第39頁),復有 丘健生 婦產科診所2013年7月1日丘健生婦產字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說明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33頁)。另甲○於偵訊時,復證稱:A男在帶伊看婦產科醫生之前,有跟伊說,若是醫生問伊說有沒有發生性行為,就要說伊有做過,沒有講(應指「不要講」之意)說是跟誰做等語(偵卷第9頁)。按甲○處女膜之撕裂傷若非被告所造成,則何以被告明知甲○月經未來,而帶甲○前往婦產科診就診時,不但未追問甲○何以月經未來,竟猶要甲○向醫師表示曾有過性行為之理。故被告上訴意旨以:甲○處女膜之撕裂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對甲○為性行為所造成云云,自無可採。
(五)又本案係113保護專線於101年4月24日接獲舉報時,已描述案主(即甲○)有疑似遭疏忽照顧及遭案父(即被告)長期性侵害之情事,旋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到校訪視甲○評估是否需安排安置事宜,學校輔導老師私下個別訪談甲○,始循線查知被告對甲○性侵犯行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2年11月17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103年3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保護個案摘要表、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8-79頁、第105-110頁、),另甲○亦於原審證稱:(問:這件事情是為何會被警察知道的?)伊因月經5個月沒來,伊爸爸帶伊去看醫生。(問:為何警察會知道這件事情?)可能是醫院的醫生通報的。(問:後來是社工先去找妳,還是警察?)社工。(問:社工直接去妳家找到妳?)不是,是學校的輔導室老師先跟伊聊天,然後再請社工來找伊。(問:妳有跟輔導老師說什麼嗎?)說爸爸性侵伊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況甲○復於警詢供稱:伊沒有將此事(遭性侵)寫在日記或記錄在電腦裹面,更不敢跟朋友及同學說明此事,因伊在學校很怕會被同學排擠,所以都不敢跟同學及老師說等語(警卷第11頁),復有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第27頁彌封袋內),足見本案起因於係屏東縣政府社政單位經通報訪查後,始發覺此情,並非由甲○主動張揚之事實,已甚明確。又本件案發後,甲○既處於被動之地位,而其於遭性侵過程中,從未曾主動告知其他家屬或師長、同學,而以甲○自幼與被告相依為命之情況觀之,其與被告平日0生活上依附之情感自屬密切,更無可能會有蓄意誣陷被告之理,此亦足資佐證甲○上開所述,曾遭被告上開2次性侵之情,應屬實在。
(六)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母B女亦於偵訊證稱:伊有聽甲○說過她和被告都同睡在1張床上,而伊也有罵過被告,說你們不行這樣,被告說他們不會怎樣,且也曾經有親戚跟伊說過被告與甲○靠得太近,伊有罵被告,但是被告一直講說他不會怎樣,伊問甲○,甲○則都不敢講話,她可能會怕被告。(問:你怎麼知道0000-000-000《甲○》不敢講?)因甲○都不敢講話。(問:你身為長輩,有這樣子,是不是應該好好處理一下?)以前有打算出錢讓甲○給保姆帶到大,但是A男說不要,伊有說伊要出錢等語(偵卷第9-10頁),顯見被告與甲○間之互動,應有表現出超乎一般父女情誼之舉止,否則證人B女何以會不斷告誡被告對甲○不可有不當行為,堪認B女前揭證述情節,應屬有相當可信性之間接證據,此益足以作為被告對甲○上開2次性侵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直系血親之父女關係,業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為上開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又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而甲○於被告行為時,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亦知悉甲○年齡,已如上述,復有甲○之年籍資料彌封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自「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要件,僅須以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甚明。而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或機會性交;被害人係處於其權勢或受其監督之下,而隱忍屈從,且其屈從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尚有不同。若利用權勢、機會,且已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甲○之指訴,其在上開事實一、㈠第1次遭被告為性侵時,已明確表示拒絕及反抗之意,然之後因擔心反抗被告會生氣,故甲○事實一、㈡再次遭被告性侵時,已默默承受而未有何反抗之意,乃基於當時甲○未成年尚須仰賴被告照護及提供生活費,故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事實一、㈡第2次之性侵行為,已達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能憑此即事實一、㈡部分,科以被告較重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增修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12條僅係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之移列,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未於起訴罪名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之範圍,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刑法第227條既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人年在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無另適用刑法第228條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8第
1項利用權勢為性交罪,亦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為本次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亦附敘明。
(五)被告前揭之犯行過程中,對甲○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先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後再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對甲○性交之行為外觀上雖有數次,但各次行為間時間極其相近、地點又均相同,且係出於被告之個別單一主觀犯意所為,而侵害告訴人之法益,被告所為之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之2次犯行,其相隔之時間甚長,且所犯之罪名,亦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9年7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並就所犯事實
一、㈠之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之父親,且明知甲○於案發當時尚屬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將甲○呵護長大成人,竟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親情倫理及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分別於上開時、地,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及性交行為,絲毫未對甲○之身體自主權予以尊重,嚴重破壞親屬間感情,且此舉已可能致使甲○身心受創,對其人格成長亦造成巨大創傷及陰影,復將連帶影響其日後對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行止不當至極,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認錯悔改之意,不宜予以輕縱,惟念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之手段尚非殘暴,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另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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