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債務人 翁金葉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如附表二所列債權人,附表一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翁金葉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04年1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本件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列已申報之債權人共計11人,有本院104年4月28日製作,經公告並送達各債權人,業已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債務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數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保單價值364,275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365,475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再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4年6月9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使其陳述意見,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現值(新臺幣)│├───┼─────────┼─────────────┤│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200元│││司存款││├───┼─────────┼─────────────┤│2│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保單價值364,275元│││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