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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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 古芙綺

相對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參。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亦未就異議人行方不明及失聯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況異議人曾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就兩造間所生糾葛進行協商。另外,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裁判書查詢結果, 老蕭 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下稱老蕭車庫)並無任何裁判,可見營運、還款均正常,並無相對人主張另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情事;異議人除與相對人間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本票裁定糾紛外,異議人亦無其他民事裁判,故異議人與老蕭車庫均信用良好而無拖欠款項情事。老蕭車庫設定抵押權日期多在相對人主張之本票發票之前,相關款項均供作購買進口車之用,且所擁有實體車輛多達34輛,自不得據以推斷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處理、使自身陷入無資力等情事,更何況異議人名下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未設定任何抵押權。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房仲廣告照片,僅係該名房仲個人徵求委託買賣之廣告,非該名房仲張貼出售異議人委託出售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廣告;相對人提出另一廣告照片,無留任何土地地號、聯絡人及電話等資訊,無法作為異議人欲出售上開土地之證據。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實屬速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另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簽立發票日為11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00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據之本票1紙,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以實其說,已經就金錢之請求盡釋明之責。異議意旨抗辯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尚有待民事法院就實體訴訟之判認,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不影響本件假扣押之判斷。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名下不動產多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債務金額已超過其房屋價值,而經相對人查訪異議人名下不動產(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異議人已藉由房仲刊出出售廣告等情,亦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資料、土地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業已初步釋明本件異議人之現有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且異議人有開始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之情形,雖然相對人之釋明甚為薄弱,但非毫無釋明,故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恣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為必要,是異議意旨所述,尚非有理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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