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聲請人

即原告鄭○恩(兼鄭林○蘭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林○豈

相對人

即被告陳○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男,住○○市○區○○里00鄰○○街0巷0號)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丙○○對相對人即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賠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均已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現距聲請人成年尚有相當時日,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恐致久延而害及聲請人權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甲○○為聲請人之表哥,於本案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選任甲○○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