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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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2號
原告 蔡仁方
被告 王立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有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
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李維棋、柯宏霖、陳
揅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85元,及被告王立岑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陳品蓉(原名陳映竹)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被告李維棋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被告柯宏霖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被告陳揅軒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李維棋、柯宏霖、陳揅軒連帶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李維棋、柯宏霖、陳揅軒如以新臺幣214,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