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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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

原告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原告 袁欣嵐

被告 張家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楨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手寫之起訴狀及補正狀內容難以理解,原因事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得知究為何事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月17日提出如附件所示手寫補正狀㈡,惟依其筆跡,仍難以理解本件原因事實,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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