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拾肆副、麻將壹副、骰子參個、打莊骰子壹個、牌尺肆支及賭資新台幣玖仟貳佰零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1月17日16時許,提供四色牌、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及其坐落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4鄰105號之1(苗26線道路)旁開設之「宛臻檳榔店」鐵皮屋,供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 賴傳龍劉正昌邱蜀江劉嘉明何在進邱蜀隆張贈慶邱璘祥 等成年人賭博財物並參與賭博,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自摸1次抽頭新台幣(下同)1百元,分兩桌以四色牌及麻將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四色牌44副、麻將1副、骰子3個、打莊骰子1個(聲請書漏未載明)、牌尺4支,及在賭檯上之賭金9千2百零4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場所及賭具並參與賭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抽頭之情事。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現場參與賭博之賭客劉正昌、邱蜀江、劉嘉明、何在進、邱蜀隆、張贈慶、邱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另有賭客賴傳龍亦於偵訊中坦承有繳交抽頭金與甲○○等語,而被告亦坦承提供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且現場鐵皮屋亦未加鎖,不特定之人均可陸續加入把玩,如被告並未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何以胡牌者要提供抽頭金放置桌上,被告需提供麻將、麻將桌等場所、賭具供不特定人使用呢?是上址堪認為係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無誤。
(二)扣案之賭具四色牌44副、麻將1副、骰子3個、打莊骰子1個、牌尺4支及在賭檯上之賭金9千2百零4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構成想像競合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認上開二罪間為牽連之關係,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2條有關主刑種類、易服勞役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亦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賭博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聚賭抽頭以營利,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四色牌44副、麻將1副、骰子3個、打莊骰子
1個、牌尺4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金
9千2百零4元係當場在賭檯上查獲之賭金,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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