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蔚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葉蔚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蔚邦前因犯下列各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所示之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正在執行中。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99年7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100年2月2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100年9月
2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現仍於緩刑期間執行中)。
二、葉蔚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仍於100年7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三犯)。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0年7月24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蔚邦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⑵警方採尿紀錄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00007021號鑑定函;⑶事實欄一所示之經執行觀察勒戒資料。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是就非屬傳聞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上開⑴所示之被告陳述、上開⑶所示之本院職務上所知事實,查有證據能力。就具有傳問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⑵所示之檢驗報告暨鑑定函,係檢警於執行偵辦毒品犯罪依囑託鑑定之規定囑託該公司及該所所出具之鑑定書面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208條之規定,除有證據能力外,被告並同意作為證據。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葉蔚邦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因患有精神疾病,於警方驗尿前除有私自服用其父親及叔叔之精神病藥物外,並另有服用其母親購買之中藥云云,其不知其究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
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其父親及叔叔
之藥袋,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均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所鑑定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審理中除無法提供其所述之其母親購買予其服用之中藥外,另坦承於驗尿前曾有與其前一同施用二級毒品之友人同聚,依上開事證,被告應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及警覺,竟又觸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斟酌其身體精神狀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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