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靖
訴訟代理人  呂芳仲
       蘇思鴻 律師
被   告  朱威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複 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而由訴外人呂芳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中
午12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加油站
內,行經加油島間之車道時,遭甫加油完畢而左偏起駛,卻
未注意左右狀況,亦未顯示方向燈,而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致系
爭車輛受損,並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19元之損
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在卷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及當庭勘驗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確認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乙情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
採,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019
元(含鈑金工資3,150元、塗裝工資6,480元、零件費用2,
389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折舊。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93年1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4日,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9元為限(計算式:2,389
1/10=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3,150元、6,48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9,869元(計算式
:3,150+6,480+239=9,869)。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主張上開零件經計算折舊後金額過低云云,然未說明其依
據為何,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據為有
利之認定。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穿越加
油島間之車道時,明知左右兩旁均有含被告車輛在內之車輛
停放加油,且有隨時加油完畢起駛之可能,卻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由中間穿越,遂與甫左偏起駛之被告
車輛發生碰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確認在卷,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是本院審酌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
,認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為允當,則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93
5元(計算式:9,86950%=4,93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 官游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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