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何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762元,及其中2萬
5,333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7,7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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