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翊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何前科紀錄,事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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