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洋

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輔佐人 許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洋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166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工業二路2號前,適其同向右前方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人行道旁即路面邊緣處停車並坐於B車上。許洋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於騎乘A車行經B車左側時,其右前車頭擦撞B車左前車頭,丁○○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及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34、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行經告訴人丁○○所騎乘之B車左側,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停車在路邊看攤商展示的襪子,雖然我有經過告訴人,但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自己會摔倒,我是聽到告訴人的哀號聲才回頭看,發現她倒在地上,如果我真的右手手把有勾到告訴人的話,我自己也會因為重心不穩而摔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⒈依照襪子攤商即證人甲○○之證稱內容:告訴人騎乘B車比較貼路邊,速度很慢,有往其左邊偏一點慢慢地行駛,但也沒有很靠近路中間,告訴人沒有停下來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並未停車,且依照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B車之刮地痕在道路靠近中央處,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並非在路邊人行道旁停車。

 ⒉倘若被告所騎乘之A車其右側手把確實勾到告訴人B車之手把,被告應會人車倒地,但被告並沒有,是A車並未與B車發生碰撞。

 ⒊參照現場照片可知A車後視鏡並未歪掉,且告訴人於偵訊筆錄時稱:A車可能擦到B車左手把的防曬手套等語,然倘若被告機車右手把碰到告訴人機車左手把之防曬手套,則被告之「左後視鏡」怎會變形?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左後視鏡變形等語,顯不符常理而與事實不符。另A車後視鏡跟把手都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足見A車及B車未有碰撞之情事。

 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撞到其左手臂,與事實不符。另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寫左側股骨有開刀,推測只有左側股骨有治療,至於其他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及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既然沒有治療,這些傷害應該是以前造成的,是診斷證明上該等未治療之傷害均與被告無關。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5時10分許,騎乘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166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工業二路2號前,適其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B車,被告騎乘A車行經B車左側時,告訴人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在案,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以及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1-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5-3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55-5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偵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偵卷第4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警察分局民興派出所陳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47-59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核為:1.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行經告訴人B車車側時,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A、B車相互擦撞而有過失?2.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及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照卷內證據,雖不能認定A、B車擦撞之確切部位,然被告騎乘A車行經告訴人B車車側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A、B車前車頭相互擦撞等節,應堪認定,詳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緩慢經過證人甲○○的攤位,因為攤位前面是石頭路我沒有辦法停車,所以我熄火停車在人行道旁,坐在B車上正在考慮要不要買襪子,被告突然騎A車到我旁邊,在還沒撞到我之前,還跟我互看,之後被告往前騎行時A車勾到我B車上的防曬手套,把我整個人被拖著走,跌坐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31-133頁),均核與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機車停在攤商貨車旁的人行道考慮要不要買襪子,已經停了5分鐘左右,我人還是坐在機車上,頭往後看攤商的方向,我停在路邊時被告騎車經過我旁邊,我們還對看,我的機車就有感覺衝擊,人就倒地,被告的車可能擦到我機車手把上防曬手套等語(偵卷第25-29頁)等內容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對於其當時停車之動機、停車之相對位置、被告行經其左側並有相互對看,以及被告繼續前行時告訴人隨即倒地之整個車禍流程等陳述,均未有相互矛盾之處,此部分指訴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左後方擦撞我左手臂等語(警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針對確切之撞擊位置前後陳述不一。對此,告訴人到庭證稱:第1次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我是講我被這樣(左手往前伸)推出去,但是後來作筆錄時,檢察官說我要想清楚事發的經過到底是怎麼樣,然後我再回去想,如果被告從我的後面撞我,不可能把我整個人這樣拖行,我才想到我那臺機車有防曬手套,也問了我兒子,如果是防曬手套被勾到的情形會怎樣?我兒子說那會是人及車子被拖著走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告訴人先前證稱其左手臂遭撞等節有記憶錯誤之情事,而防曬手套遭被告A車手把勾住等節,亦是告訴人聽聞其兒子之推論後自行所為之臆測判斷,從而可推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實際看到手把勾住防曬手套之客觀情節。再者,告訴人猝遭碰撞,僅感覺左側遭撞擊而未及細看碰撞位置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上開證稱勾到防曬手套等語,不得作為本案客觀事實之認定依據。惟除此之外,其餘車禍發生過程等客觀事實之證述內容,包括告訴人確實感受到B車遭向前衝擊等節,並無前後反覆矛盾之處,自非全然不可採信。

 ⑵復參酌被告於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告訴人突然從路邊駛出,告訴人左手把勾到我右手手把,對方就跌倒,撞擊後我有再往前騎一小段等語(警卷第1-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亦自陳其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或擦撞,且被告相對位置在告訴人之左側,從而被告方得具體供述「左手把勾到右手把」等節。而對於告訴人是否突然從路邊駛出等節,雖與上開告訴人之證稱有所出入,被告其餘供述內容仍與告訴人證稱:一左一右,且兩車有接觸等節並無出入。此經檢察官與被告再行確認,被告供稱:警詢時我是跟警察說不知道什麼東西碰到我的車,不是說告訴人突然騎出去,我是覺得後照鏡有東西碰到,告訴人機車停在路邊,我怎麼可能撞到她等語(偵卷第27-29頁),該偵訊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向被告確認有無看到告訴人突然騎出時,被告改稱沒有說告訴人突然騎出來等語,並供稱:當時是跟警察說不知道什麼東西碰到A車、不知道什麼東西磕到後視鏡、後視鏡歪掉、告訴人車停在路邊,怎麼可能撞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被告後續於偵查中已更正「告訴人突然騎出去」之供述內容,另被告雖否認有撞到告訴人,仍自承當下有東西碰到其A車或A車之後視鏡。是綜合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對車禍發生當下之描述約略為:告訴人當時是熄火停在路邊,當A車、B車一左一右接近時,不知道有什麼東西碰到A車或A車後視鏡,後來告訴人就跌倒等節。

 ⑶經相互核對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A、B車除了擦撞或碰撞點是後視鏡抑或是防曬手套各執一詞,而不能認定外,雙方對於當時告訴人停車於路面邊緣(即人行道旁),被告騎乘A車行經告訴人停車位置時,A、B車相對位置為一左一右,且相互接近有擦撞情事等描述,均大致相符。從而,縱A、B車間確切之碰撞部位尚不能認定,然該2車於車禍發生當下確實有相互接觸、擦撞等節,雙方之說詞並無出入,應堪認定。

 ⑷按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合參酌被告上開所供以及告訴人之證述,被告A車右側與告訴人B車左側發生擦撞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且認定如前,是本案告訴人既然已停車於路面邊緣在先,則被告騎乘A車在後,行經告訴人B車車側時,雙方有發生擦撞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⑸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供稱左後視鏡變形之內容與上開一左一右相對位置所示不相吻合,是該警詢筆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亦即到場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即證人丙○○於到庭證稱:我先製作筆錄後,才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被告回答什麼,我就依照其陳述去製作筆錄,倘若現場沒有監視器,就以當事人當時回答問題的陳述做紀錄,被告當時能清楚理解並回答我的問題,我就把被告供述記載於筆錄,被告提到雙方手把有勾到所以我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機車撞擊部位備註前車頭即包含龍頭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是證人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依照被告當時回答之內容予以詳實紀錄,可知被告於警詢時確實為上開之供述,至被告當時為何指稱左後視鏡變形,亦供稱有勾到手把等語,僅被告自己知悉。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A、B車輛撞擊部位均記載為前車頭、初步研判分析被告是未保持安全距離等節,均與上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情節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審酌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雙方於案發前均素未謀面,且證人丙○○執行員警職務,如未據實記載、製作筆錄及上開調查報告表,除受行政懲處之可能性外,甚者更有承擔刑責之風險,實難認證人丙○○有何袒護告訴人而有意對被告為不利記載之動機,足認該被告警詢筆錄並無錯誤紀錄之情事,且被告當時應是基於其所見所聞為上開內容之陳述。再衡以本案車禍發生時,若非被告當時確實有受撞擊或擦撞之感受,被告理應不會供稱有勾到手把或碰撞等語,而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至雙方車輛接觸或擦撞之確切位置,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是手把或後視鏡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騎車的時候,會專心看前面,眼睛不太可能會去看手把或是後視鏡,我覺得有東西碰到我的車,但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可知被告當時應如同告訴人,均未見及兩車確切之碰撞位置,只能大致感受到A、B車前車頭有碰撞或擦撞之衝擊感,益徵兩車有擦撞之事實。至本案車禍當下2車擦撞點是後視鏡亦或是手把、防曬手套,在場之人均未見得,且被告及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及證述均為其等之臆測,自屬不能認定。雖此,仍不影響被告騎乘A車行經告訴人B車車側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事,致使A、B車前車頭有擦撞之認定結論。

 ⑹另辯護人辯護以:依照證人甲○○之證詞內容,告訴人當時並非在人行道停車,倘若A車右側手把有勾到B車之手把,被告應會人車倒地,但被告並沒有,是被告之A車並未與告訴人B車發生碰撞,又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A車後照鏡並未歪掉,且被告車子後視鏡跟把手都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等語。惟本案所應釐清之核心,在於被告所騎乘之A車究竟有無與告訴人所騎乘、停放之B車發生擦撞之情事,已認定如前,至告訴人當時究竟是否在人行道上停車,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況證人甲○○僅見聞車禍發生前之經過,實未目擊車禍發生之當下,其證述內容自不影響前開認定。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僅1.1公尺,現場照片所示之刮地痕亦非明顯可見,可知告訴人B車倒地後僅短暫向前滑行,推認兩車擦撞時之力度尚非劇烈,致使B車向前滑行距離較短。反面論之,被告騎乘A車在輕微擦撞B車後,依照慣性繼續往前騎乘而未人車倒地,亦不無可能,辯護意旨稱A車擦撞後會人車倒地等推論自非必然,且輕微擦撞亦不必然會產生明顯車體擦撞痕跡。至後視鏡並無歪掉、變形等節,僅可作為排除兩車擦撞點為後視鏡之可能性,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所稱均不足採。另辯護人辯護稱: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未鑑定被告有過失等語,惟此部分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因有疑義無法釐清,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在卷可參,則本案車禍實則未經前開機關鑑定,其未曾給予被告無過失之鑑定結論。又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依卷內合法調查之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審酌,鑑定報告僅屬證據之一環,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此部分之辯稱亦難認可採。

 ⒉告訴人因上開擦撞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及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⑴參照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113年3月25日所開立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記載診斷內容為:「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及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急診時間:113/2/19_15:45~113/2/19_20:30,告訴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2月19日住院治療,共計住院8天,並於113年2月19日行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就醫,並由急診進行手術住院,經醫師診斷傷害內容如上,併參酌現場照片所顯示告訴人倒地之情形、機車失去平衡倒地所引發之傾倒衝擊力度,以及告訴人之性別、年齡等客觀條件,可合理推論上開骨折傷害均為本案車禍所導致,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因為診斷證明書上面只有寫左側股骨有開刀,推測只有左側股骨有治療,至於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及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既然沒有治療,這些傷害應該是以前造成的等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既已寫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2月19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指出告訴人確實是因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及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住院治療,且本案存有「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即受有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及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而均能忍受並未就醫治療,並且預測到將來會有本案車禍發生,可趁此機會一同至醫院進行處理」等計畫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實難想像,是辯護人徒稱診斷證明書只有寫左側股骨有開刀,推測只有左側股骨有治療等語要無足採。從而,辯護人於本院接近審理終結時,方請求函聖馬爾定醫院查詢告訴人之病歷,因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之過失樣態,以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嚴重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被告年齡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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