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江劭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