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7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呂文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