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觀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7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
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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