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九十六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四㈡引用之照片,經本人回憶當時行經該交叉路口,曾停紅燈,至綠燈亮時再行騎乘車輛穿越路口,該照片內之大貨車應係啟動較慢而仍停於綠燈前。裁定內所稱「惟駕駛人至停止線時未停車」,顯係移送機關主觀認定之說法,因該照片並無法證明該路口係為紅燈,而抗告人未停車逕行穿越路口,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廿一日九時三十一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9Z─187號重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和平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因闖紅燈遭警製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然經檢視違規照片可知,上開車輛尚未到達該交叉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駕駛人駛至停止線時並未停車,竟駛越停止線逕行穿越路口,故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屬無誤。
(三)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行為,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無不當。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廿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和平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因闖紅燈遭警製單舉發,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三張附卷可參。抗告人提起抗告:於前揭時地係亮綠燈,騎乘車輛穿越該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經檢視卷附員警所拍攝之抗告人違規照片第二張(見一審卷第八頁第二張照片,時間顯示為上午九時三十一分),抗告人行駛於交叉路口中,當時交通燈光號誌紅燈部分被行經之大貨車遮蔽,除紅燈外其他燈號均未被遮蔽,而其他燈號並無亮燈,顯見當時被大貨車遮蔽之紅燈號,係亮燈,亦即紅燈狀況,尚無抗告人所稱亮綠燈可以通行之情形,抗告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並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