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4、231、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逾異議期限而予以駁回,惟查,該三件裁決書是否成立,均繫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抗告人誤載為00-00000000號)裁決書未送達抗告人,否則,抗告人僅扣駕照2個月,何來註銷駕照之嚴重後果?原裁定之期限計算方式,抗告人誠難甘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9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即原審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4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即原審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1號)、③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即原審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2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均已於同日當場交付異議人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各1紙附於各卷可稽(見原審交聲174號卷第16頁、交聲231號、232號卷均第13頁),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縣仁德鄉,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非同一縣、院轄市,惟係居住於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自異議人於99年1月13日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99年2月4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99年2月12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將異議人之異議均駁回,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僅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未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遭受註銷駕照之嚴重後果云云,然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74-Z00000000、74-M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惟已逾期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法院自無從就實體異議內容而為審查,又本件聲明異議既已逾期,則本院自已無從審酌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