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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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張嫃嫃 訴訟代理人 蔡秀菊
陳沆河 律師被告 徐嘉宏 被告 徐達墩 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4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47頁),追加被告徐達墩及劉鳳珠,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4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又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利息起算日為106年4月19日(本院卷85頁),嗣又於本院106年9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為「795,420元」(本院卷第98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嘉宏於104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左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該址右前方原暫停路旁由 陳添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起步行駛,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減速,被告徐嘉宏騎車欲超越原告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不慎擦撞原告之機車左側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挫傷、骨盆骨折及軀體挫傷等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處刑在卷。
而被告徐嘉宏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11月3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徐嘉宏之父母為徐達墩、劉鳳珠,雖於98年2月5日離婚,但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徐嘉宏之父母徐達墩、劉鳳珠均為被告徐嘉宏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4,200元、計程車資9,630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1,590元、看護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795,42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5,420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200元,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計程車資9,630元,原告未提出單據。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太多,因為診斷證明書只說原告要休息一個禮拜,認為原告受傷如果休息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23,000元的損害,認為可以接受;原告並沒有勞動能力減損,去修機車的時候,原告還可以跑出來,所以原告不需要請看護,精神慰撫金應該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
一、本件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兩造同意以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徐嘉宏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該址右前方原暫停路旁由陳添旺駕駛之牌照號碼907-UE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起步行駛,同向在前由張嫃嫃騎乘之牌照號碼770-BSN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減速,徐嘉宏騎車欲超越張嫃嫃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不慎擦撞張嫃嫃機車左側手把,致張嫃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挫傷、骨盆骨折及軀體挫傷等傷害。
二、就看護費用每日單價,兩造同意如法院認定有看護之必要,則每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半日12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徐嘉宏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車輛互相擦撞,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附調閱之刑事卷足稽。且被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73號過失傷害卷可稽,自堪信屬真正。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徐嘉宏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嘉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如前所述,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之原因在於監督之疏懈,故只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即足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法定代理人如欲免責,應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查被告徐嘉宏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11月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鳳珠係徐嘉宏之母,被告徐達墩為徐嘉宏之父。雖被告徐達墩與被告劉鳳珠於98年離婚,被告徐達墩長期在國外,沒怎麼在聯絡,實際上是被告劉鳳珠與被告徐嘉宏同住,被告徐達墩沒有跟被告徐嘉宏同住,被告徐嘉宏國小的時候,被告劉鳳珠與被告徐達墩就離婚了等情,但因被告劉鳳珠跟徐達墩共同監護徐嘉宏乙節,亦據被告劉鳳珠自承在卷,故不影響被告徐達墩與劉鳳珠均為被告徐嘉宏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認渠等為其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劉鳳珠及徐達墩應與被告徐嘉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就醫療費用24,200元部分,有卷附榮民總醫院及彤發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自得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醫費用2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見)。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被上訴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肢挫傷等傷害,確實在就醫時,無法行動自如,因就醫之需要,需由家人開車接送,自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之金錢。而依原告就醫之醫療單據以觀,共有5次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及42次前往彤發中醫診所就醫之紀錄,共有47次就醫紀錄,故將有94次搭乘紀錄,而依新北市及臺中市計程車資起跳標準,臺中市計程車起跳為85元,新北市計程車資起跳為70元,就新北市部分,原告戶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5,與彤發中醫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日間車資最低為235元;就臺中市部分,卷內未有資料足證由何處出發,故就臺中市部分,以臺中市計程車資最低起跳價計算,新北市部分,則以原告戶籍地與就醫處所間之距離計算,以前揭標準,原告上揭94次搭乘,共需花費20,590元(計算式為:235元84次+85元10次=20,590元),故原告請求9,630元,尚未逾前揭標準,故原告請求計程車資9,63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另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6年6月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742號覆稱「…⒊待其症狀恢復後應無勞動減損的情形。」等語,有卷附骨科部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91頁),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此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為在23,000元內可以接受(本院卷第98頁反面),輔以前揭骨科鑑定報告書之內容:「⒉其因車禍造成的疼痛可能會影響其工作,軟組織的疼痛可能會持續約四到六週,會因撞擊力道而有所不同的復原期間。」(本院卷第91頁),此外,原告並無法證明有何逾前揭金額外之不能工作損失,況且原告雖稱其因無法負重而被公司強迫離職云云,惟據原告任職之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4日美食字第1060417001號函覆之職工自願離職單內,就離職原因載明「出國念書」(本院卷第57頁),亦與原告入出境紀錄中,常有出境數個月之情形相符,從而,職工自願離職單內所載原告係因「出國念書」而離職之記載,與事實較為相符,故亦無法認定其離職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從而,綜合卷內資料,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前揭鑑定報告函覆稱「⒈張填填女仕因車禍造成尾底骨及臀部區疼痛,X光無骨折,至本院急門診看診,其挫傷疼痛並未住院,應不須他人看護。」(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起訴時稱「本次車禍導致骨盆骨折」(附民卷第3頁),亦與前揭鑑定報告書顯然不符,是以,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故就看護費用之損失,亦應駁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大學畢業,之前在美食達人擔任二廚,事故前月薪23,000元,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為7,690元,104年度所得為171,738元;被告徐嘉宏高中畢業,目前做水電工,目前還是學徒,日薪約1,000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為17,261元,104年則無所得;被告徐達墩高中畢業,從商,名下有土地、建物、汽車各1筆,於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5,719元、272,293元;被告劉鳳珠國中肄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一棟房子,就是目前居住之房子,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33,137元、9,465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調取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與所得稅資料等在卷可稽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6,830元(計算式為:24,200元+9,630元+23,000元+30,000元=86,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就雙方過失比例,並未發現原告有何肇事因素,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58號卷第38頁),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9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830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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