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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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41號、第21673號、第25380號、第2604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鍾秀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⑴、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秀虹自民國109年6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國雄 」、「 林雅茹 」、「 郭暐增 」、「松」、綽號「 珍姐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以提領款項之2%作為鍾秀虹之報酬。鍾秀虹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郭暐增」即透過鍾秀虹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鍾秀虹,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鍾秀虹即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詐騙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抽取2%報酬(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綽號「珍姊」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09年6月16日11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旁,因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 姜秀春包英淑林仕隆蔡環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張雪娥許淑華王正利黃鴻興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賴欣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鍾秀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字第1748號卷第142至143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741號卷第17至34頁、第173至176頁,偵字第21673號卷第9至16頁,偵字第25380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6044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28309號卷第13至27頁,本院審訴字第1748號卷第142至143頁、第149頁、第156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華、王正利、黃鴻興、張雪娥、賴欣宜、
范姜秀春 、林仕隆、蔡環玉、包英淑;證人即被害人 江婕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044號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9頁,偵字第25380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28309號卷第29至33頁,偵字第21673號卷第40至41頁、第51至53頁、第68至70頁、第98至100頁,偵字第17741號卷第43至45頁)。
㈡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044號卷第
39頁,偵字第25380號卷第75頁,偵字第28309號卷第45至47頁,偵字第21673號卷第114頁、第116至117頁、第121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044號卷第23至25頁、
第29至33頁,偵字第25380號卷第21頁,偵字第28309號卷第49至57頁,偵字第21673號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3之1頁背面,偵字第17741號卷第14至15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741號卷第57至77頁)。
㈤被告與「李國雄」、「林雅茹」、「郭暐增」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741號卷第79至127頁,偵字第21673號卷第27至32頁)。
㈥行動電話內存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偵字第17741號卷第39頁、第133至156頁)。
㈦告訴人許淑華、王正利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鴻興之
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雪娥之網路匯款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告訴人賴欣宜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范姜秀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環玉之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包英淑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仕隆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044號卷第47頁、第53頁、第61至63頁,偵字第25380號卷第29頁,偵字第28309號卷第67頁,偵字第21673號卷第60至63頁、第78至95頁、第108至111頁,偵字第17741號卷第50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我的行為是錯的,當時是因為看到報紙登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才會心動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748號卷第156頁),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淑華以1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748號卷第159頁);另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審訴字第1748號卷第113至114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1天2份工作各4小時、月收入27,000元、離婚、除有女兒1名就讀大學外,別無其他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748號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⑴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報酬
,於提領後即先自提領款項中抽取後,始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審訴字第1748號卷第142頁)。準此,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即被告之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2至8、10所示之報酬:除附表一編號7⑵、1
0⑵之部分報酬2,000元已為警扣押(見偵字第17741號卷第19頁、第25頁,本院審訴字第1748號卷第142至143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其餘報酬則均未扣案,共計17,28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8、10,計算式:
19,280元-2,000元=17,2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報酬: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許淑華以10萬元達成調解,此調解金額顯已逾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1),是若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⑴所示現金7,100元,乃被告所提、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17741號卷第18至19頁),足認前揭款項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倘被害人就此聲請發還,當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⑵所示現金23,900元,則並無證據證明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扣除其報酬後之其餘款項(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之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1748號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係分屬各該金融卡之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係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至12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7741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審訴字第1748號卷第142至143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日詐騙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轉入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時、地提領款項報酬宣告刑1許淑華(提告)109年6月4日8時2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許淑華,假冒男友之三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8日13時31分許1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所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109年6月8日14時19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12號臺北興安郵局之自動提款機6萬元4萬元2,000元(10萬元×2%=2,00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王正利(提告)109年6月5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正利,假冒友人 汪柏霖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8日14時56分許3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109年6月8日15時14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自動提款機1萬元2萬元600元(3萬元×2%=60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黃鴻興(提告)109年6月5日19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鴻興,假冒友人 張嘉文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8日15時06分許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15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⑴109年6月8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自動提款機2萬元1,000元(5萬元×2%=1,00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⑵109年6月9日8時51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無人銀行)自動提款機2萬元1萬元4張雪娥(提告)109年6月6日17時1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雪娥,假冒其好友 玲嬌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8日13時01分許10萬元(起訴書所載「各匯款10萬元」,應予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8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10萬元2,000元(10萬元×2%=2,00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賴欣宜(提告)109年6月10日11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賴欣宜,假冒姪子 賴俊傑 ,佯稱:在外欠款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1日11時許1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6月11日11時58分至12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京城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2,980元(149,000元×2%=2,98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⑵109年6月11日12時6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永吉分行自動提款機8,000元1,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載「8,000元、9,000元」應予更正)6江婕芳(未提告)109年6月1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江婕芳,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5日13時52分許13,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5日14時15至16分、21至22分許;15時47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自動提款機25,000元13,000元25,000元3,000元1,000元(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260元(13,000元×2%=26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范姜秀春(提告)109年6月11日17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話范姜秀春,假冒姪女 范姜芷苓 ,佯稱:在外欠款需借錢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5日13時06分許(起訴書所載「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282,000元(起訴書所載「10萬元」應予刪除)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6月15日13時49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建成分行自動提款機10萬元5萬元3,000元(15萬元×2%=3,00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⑵109年6月16日8時45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起訴書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建成分行」,應予更正)10萬元3萬元1,000元1,000元2,640元(132,000元×2%=2,640元)8包英淑(提告)109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包英淑,假冒友人 伍佰 ,佯稱:因購買土地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2日11時26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6月12日11時47至5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之某自動提款機14萬元2,800元(14萬元×2%=2,80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9林仕隆(提告)109年6月14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仕隆,佯稱:貸款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6日10時28分許7,1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6日11時2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2萬元1萬元1,000元(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被告提款左列款項後即經警查獲當場扣押左列款項)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蔡環玉(提告)109年6月15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蔡環玉,假冒 陳志民 刑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林國華 科長及 王清杰 檢察名義,佯稱:因捲入洗錢案,需匯款證明其清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5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所載「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應予刪除)20萬元(起訴書所載「各匯款20萬元」,應予更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6月15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總行自動提款機15萬元3,000元(15萬元×2%=3,000元)鍾秀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⑵109年6月16日8時54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2萬元2萬元1萬元1,000元(5萬元×2%=1,00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SAMSUNG牌、GalaxyA6+型號、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3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5玉山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6⑴現金7,100元⑵現金2萬3,900元7現金2,000元8現金3,200元9台灣金控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1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1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1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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